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 蘇春美 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以弘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吉公司)名義,共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予 黃慶讚 個人,黃慶讚則簽支票並提供其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0七號等共六筆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弘吉公司以為擔保,支票每二個月屆期時,黃慶讚則以換票方式續借。八十二年六月間,乙○○與黃慶讚將前開抵押權塗銷,重行設定抵押權予「乙○○、 陳皇名 、蘇朱斌」,迄今尚未償還,八十二年八月五日,黃慶讚所經營之富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慶公司)因資財窘困,遂再向乙○○情商借款,並提供富慶公司與地主 巫勝雄 等人所合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四三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六、之十二兩棟三層樓房地專供該筆借款擔保之用,乙○○則簽發合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予黃慶讚,借款期限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計息四十五萬元,黃慶讚即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申請將前開二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富三之妻 楊富士 名義,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登記完畢,因實質上係供抵押擔保之用,故黃慶讚仍有權處分,而建物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則由黃慶讚所委託之馬姓代書保管。詎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黃慶讚於未曾事先告知乙○○之情況下,向原告甲○○誆稱前揭二棟房屋均係富慶公司所有,惟因未辦妥保存登記,故無建物謄本,僅有建物使用執照等語,誘使原告甲○○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言明買賣價金共九百萬元,其中八百萬元係以富慶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之母等人借款二千萬元中之八百萬元抵銷。另一百萬元則由原告當場交付現款作為定金。惟原告嗣發現房屋所有權早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富士名下,且設定一千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賴坤銘 ,實際價值所剩無幾,故以遭黃慶讚詐騙為由,要求解除契約,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慶讚、 吳麗峰 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0號判決黃慶讚、吳麗峰各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黃慶讚、吳麗峰不服上訴,因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時,多次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渠與黃慶讚合夥建築系爭房屋,渠是暗股,因是股東,所以系爭房子登記為渠妻楊富士名下,黃慶讚要賣房子給甲○○前有先向渠說明,過了幾天,黃慶讚又告訴渠甲○○後悔了,不買了,叫渠不要再拿證件給他,這二棟房子是公司的,股東都有權利賣,只要互報一聲即可,他有先通知渠他要賣房子等語」,致使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第一七0七號判決引據為有利於黃慶讚與吳麗峰二人之認定,因而改判黃慶讚、吳麗峰均無罪確定。現被告乙○○前開偽證罪行,歷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0號提起公訴,先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判處罪刑,被告猶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中。
(二)黃慶讚遭一審判處罪刑,上訴二審時原有意與原告和解移轉原告前開購買之二棟房子予原告,但因被告前開偽證行為,致二審誤採改判黃慶讚無罪確定,黃慶讚遂不移轉該二棟房子予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上開犯行,使黃慶讚、吳麗峰夫婦所為詐欺犯行迄仍消遙法外,致使原告受有九百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損失,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0號刑事判決影本二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0號起訴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黃慶讚及其所經營之富慶公司間金錢往來情形為(1)由黃慶讚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0六號等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而向被告及 蘇美玉 等借貸二千萬元。(2)黃慶讚向被告借用三紙支票,面額共計五百萬元。(3)被告以暗股方式投資一千五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與黃慶讚建築房屋。雙方金錢往來,事證明確,不容置疑;被告於黃慶讚被訴詐欺案件偵審中均據實陳述,並未為虛偽之證述。詎原告竟以張冠李戴或移花接木之方法,顛倒是非,混淆真相,而公訴人不察,予以提起公訴,自難令人信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得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有損害時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者,第一要被害人受有損害,第二被害人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犯罪而引起者。惟查富慶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之母 林郭秀美 及訴外人 林孟君 、 林端正 等借款二千萬元,並提供彰化縣○○鎮○○段第四四二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經依法登記有案。嗣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黃慶讚與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四三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六、之十二兩棟樓房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金九百萬元,其中八百萬元以上述林郭秀美之抵押債權相抵充,另由原告給付一百萬元定金。而系爭二棟樓房於黃慶讚與原告成立買賣前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即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妻楊富士名義,致原告反悔不買。矧查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著有明文。則不論原告與黃慶讚間之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何方之事由,而未能履約或解除契約,林郭秀美原來之舊抵押債權依法仍屬存在,毫無所損。至於原告所給付之一百萬元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返還。況原告給付一百萬元定金,與被告並無干連,更非因被告「偽證」而引起之損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附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偽證之事實,固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洵屬有據,惟衡諸法院認定被告偽證所述「渠與黃慶讚合夥建築系爭房屋,渠是暗股,因是股東,所以系爭房子登記為渠妻楊富士名下,黃慶讚要賣房子給甲○○前有先向渠說明,過了幾天,黃慶讚又告訴渠甲○○後悔了,不買了,叫渠不要再拿證件給他,這二棟房子是公司的,股東都有權利賣,只要互報一聲即可,他有先通知渠他要賣房子等語」,實對原告和黃慶讚買賣房屋事件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影響。縱黃慶讚於其刑事案件二審時有意與原告和解,提議移轉房屋予原告以解決買賣糾紛,竟因法院誤採被告前開證詞,致改判黃慶讚夫婦無罪,黃慶讚因之未予移轉房屋解決該糾紛,但只係存有黃慶讚與原告間買賣事件之舊債務紛爭及前已造成之損害,委無新發生原告其他權利受侵害或更生其他新損害之情至明。從而被告於本件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