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二號、第二九四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叁公克,淨重貳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叁公克,淨重貳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淨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五號、第三二三五號、第三五一一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出所。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其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及彰化縣員林鎮峰旭塑膠工廠廁所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二天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同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嗣於同年六月一日、六月十八日及九月二十八日,分別在彰化縣○○鎮○○路與南昌路口、彰化縣○○鎮○○○路○○○號前、彰化縣○○鎮○○路○○○號百川醫院前,為警查獲,依序各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公克,淨重二.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淨重0.0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二公克,純質淨重0.0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二公克,純質淨重0.0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公克,淨重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淨重0.0八公克)扣案可稽。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年六月二日、六月十八日之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件及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00000000號(本件係影本)鑑驗通知書各一件為證(偵字第三九八二號卷第八頁,毒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第五頁、第三一頁,本院卷第四八頁)。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六月十八日及九月二十八日獲案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依次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五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附卷可憑(偵字第三九八二號卷第二九頁,毒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第三二頁,毒偵字第三九八一號第二九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五號、第三二三五號、第三五一一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出所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判決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前開二罪,應各論以累犯,依法各遞加重其刑。又前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漏未記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病態性犯人」,現復於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處所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加以其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二公克,純質淨重0.0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公克,淨重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淨重0.0八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康弼周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