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汪玉蓮吳碧娟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受僱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址設嘉義市○○○路○○○號,下稱協和證券公司)擔任證券商業務員,因未取得合法之證券商業務員資格,經徵得該公司業務員甲○○、 穆富美 之同意,以該二人名義,受客戶丁○○(原名 賴美華 )之委託,辦理股票之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但其職務不包含代客買賣基金)。其明知丁○○並未委託出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在附表一所示股票賣出委託書登載丁○○以電話委託甲○○、穆富美賣出股票且成交之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將股票以合計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三萬九千元之價格賣出,而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丁○○及協和證券公司對於證券交易、證券管理之正確性。丙○○賣出股票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先後五次利用丁○○業已蓋妥印鑑章交付予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即股票賣出價金其中四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公訴意旨誤為四百零三萬九千元)領出,部分並轉借他人生息牟利。另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公訴意旨誤為同年月七日)將現金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託由協和證券公司業務員「 小周 」(年籍不詳)轉交丙○○,擬購買景泰電訊海外基金,丙○○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現金其中五十一萬元轉借不知情之 洪智博 生息牟利,餘一千二百五十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丁○○查覺有異,丙○○為掩飾犯行,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在嘉義市○○路○○○號住處,先將丁○○之證券存摺第二頁撕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於第一頁、第三頁以電腦列印如附表三所示資料,以資隱瞞,而變造證券存摺,復交還丁○○以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丁○○及協和證券公司對於證券交易、證券管理之正確性。後丁○○向協和證券公司查詢確認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受僱於協和證券公司擔任證券商業務員並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書,將告訴人丁○○之股票賣出,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購買基金現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並將其中五十一萬元連同附表二所示股票賣出所得借予他人,且撕去證券存摺第二頁,於第一頁、第三頁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證券存摺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股票賣出委託書以侵占股票並侵占購買基金款項犯行,辯稱:均事先經由告訴人同意,始將股票賣出及將上開款項借予他人生息,因告訴人之夫乙○○要查帳,才配合告訴人變造存摺內容及書立切結書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詳盡,並有協和證券公司股票賣出委託書十一紙(偵查卷第二五、二六、二八、二九、一四四頁)、客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偵查卷第二四頁)、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一紙(偵查卷第七頁)、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台新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五紙(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七至一八0頁)、協和證券公司證券存摺一本(偵查卷第六、七、一四四頁)、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偵查卷第九頁)、告訴人寄發表示停止股票交易之存證信函一份(偵查卷第十頁)及台新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有價證券對帳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二四三頁)可稽。被告製作之股票賣出委託書十一紙所載股票類別、股數,經核與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關於告訴人指訴被盜賣之股票明細相符,被告利用甲○○、穆富美名義製作委託書而賣出股票,應堪認定。被告於賣出股票後,利用告訴人交付之台新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將股款領出,亦甚明確。
(二)依告訴人之證券存摺內容所示,被告於告訴人發現股票被賣出後,將告訴人之證券存摺第二頁撕去,在第一頁、第三頁補登如附表三之買進、賣出股票資料,惟該補登之資料與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買進、賣出之股票類別、股數並不相符,且日期錯亂無序。苟被告係配合告訴人應付其夫查帳,必定與告訴人就股票種類、股數、交易日期逐筆詳予核對,以免遭發現,且被告本可就原有資料接續登載,無須撕下第二頁之必要,容不致列印錯誤,自暴其短,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係犯後情急之際,胡亂登摺等語,應屬非虛。其次,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中明確記載「本人丙○○於十個工作天內,願補足差額內容如下(下略),以上應能補至滿意之程度,如無願負一切之法律責任。」等語,而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即開始擔任證券公司業務員,應知證券交易盈虧風險概由客戶承擔,斷無業務員替客戶背負虧損者,苟被告確係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出賣股票,自無事後為配合告訴人之夫查帳,而書立切結書,陷自己於不利境地之理。再者,告訴人於被告陸續盜賣股票期間,亦曾自行買賣股票,此觀前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卷附第四0一八四、四0一八一、四0一三九、四00一二號買進、賣出委託書(偵查卷第二六、二七、一四四頁)甚明,告訴人如同意被告將股票賣出以便將所得現金借予他人,自無又另行親自下單之必要。再徵之告訴人陳稱被告事後有補還金像電股票五張、誠洲股票十張、 桂宏 股票十張等語(本院卷一第二四七頁),被告亦供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日已償還告訴人五十三萬餘元等語(本院卷一第二0一頁),則如被告書立切結書與更改存摺之舉純係配合告訴人應付其夫查帳,被告更無補還股票與償還金錢之可能。何況,被告復無法說明其將股款領出借予他人生息後,有何借款人之憑據可資向告訴人交待,其空言出賣股票皆經告訴人事先同意云云,顯難採信。
(三)被告既坦承收受告訴人交付用以申購基金之款項,惟依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有價證券對帳單內容觀之,僅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曾購入景順電訊基金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曾購入歐洲如意基金,至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前後,被告並未照告訴人指示購買景泰電訊基金。被告辯稱係徵得告訴人同意,將款項借予洪智博,然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洪智博借款開立予告訴人之書據可資憑信,而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總額並非整數,顯係就基金數額預為詳細計算後始交付告訴人,當非授權被告靜待至低價時伺機購買。又被告就借款餘額一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亦坦認未與告訴人匯算(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如告訴人確曾改變心意,願將上開款項出借生息牟利,被告本應將此餘額歸還告訴人或為其他處置,竟未為之,足推被告係私自將五十一萬元借予洪智博,餘額一千二百五十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告訴人之購買基金款項。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之證券商業務員,當無為配合告訴人之夫查帳,而變造證券存摺內容及書立切結書補足股票之必要,被告又無法說明借款生息有何可資取信於告訴人之憑證,另告訴人交付款項,依其數額觀之,顯有即刻購買基金之意思,被告復不能說明,借出五十一萬元後,如何處理餘額,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為協和證券公司證券商業務員,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屬其業務,就此部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股票賣出委託書十一紙上,登載賣出附表一所示股票之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賣出股票,將股票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協和證券公司對於證券交易、證券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變造證券存摺內容,並持以行使欺瞞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協和證券公司對於證券交易、證券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業務範圍之外,侵占持有之告訴人買賣基金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係證券商業務員,惟其業務範圍並不包含登載證券存摺與代客買賣基金,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變造證券存摺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將第二百十五條記載為第二百二十五條,顯係誤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認被告侵占告訴人購買基金款項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均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登載不實之委託書雖有十一紙,然股票賣出日期先後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十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七日計五天,提款日期先後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十二日、五月十八日、五月十九日計五次,是附表一所示股票於同日賣出者,應屬被告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之多次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一個財產法益,應為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即股票賣出委託書)及變造私文書(即證券存摺)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出賣股票後以告訴人填妥交付之存款取款憑條領取股票賣出所得,乃業務侵占犯行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又多次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行為,亦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侵占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股票賣出委託書及變造證券存摺,目的均在於侵占股票取得價金,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並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理,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另被告業務侵占之客體雖係附表一所示股票無訛,惟附表一編號八之股票單價為六十五元,非五十元五角,其成交價為六十五萬元,非十五萬一千五百元(見客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十一之股票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賣出,非同年月十日(見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股票總成交價雖為四百零三萬九千元,然提領之總金額應為四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見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存款取款憑條),非四百零三萬九千元;又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交付購買基金款項予被告(本院卷一第二七八頁),非同年月七日,以上各節,公訴意旨均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尚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且破壞國民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又至今仍未全數賠償告訴人,犯後復不肯坦認犯行,猶飾詞辯解,未見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世芬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盜賣股票明細┌──┬───┬────┬───┬─────┬─────┬───────┐│編號│日期│股票類別│股數│單價│售價│委託書代號及營││││││(新臺幣)│(新臺幣)│業員名義│├──┼───┼────┼───┼─────┼─────┼───────┤│一│八十九│日月光│五千股│九十八元│四十九萬元│代號:四00三│││年三月│││││七│││八日│││││營業員:甲○○│├──┼───┼────┼───┼─────┼─────┼───────┤│二│同右│矽品│同右│六十五元五│三十二萬七│代號:四00四││││││角│千五百元│五││││││││營業員:同右│├──┼───┼────┼───┼─────┼─────┼───────┤│三│同右│同右│同右│六十六元│三十三萬元│代號:四00四││││││││六││││││││營業員:同右│├──┼───┼────┼───┼─────┼─────┼───────┤│四│同右│同右│同右│六十六元│同右│代號:四00四││││││││九││││││││營業員:同右│├──┼───┼────┼───┼─────┼─────┼───────┤│五│同右│同右│同右│六十六元│同右│代號:四00五││││││││五││││││││營業員:同右│├──┼───┼────┼───┼─────┼─────┼───────┤│六│八十九│金像電│三千股│五十元五角│十五萬一千│代號:四00六│││年四月││││五百元│六│││廿七日│││││營業員:穆富美│├──┼───┼────┼───┼─────┼─────┤(編號六、七於││七│同右│金像電│七千股│五十元│三十五萬元│同日分二次賣出││││││││,但製作於同一││││││││紙委託書)│├──┼───┼────┼───┼─────┼─────┼───────┤│八│八十九│南亞│一萬股│六十五元(│六十五萬元│代號:四00九│││年五月│││公訴意旨誤│(公訴意旨│四│││十日│││為五十元五│誤為十五萬│營業員:甲○○││││││角)│一千五百元││││││││)││├──┼───┼────┼───┼─────┼─────┼───────┤│九│同右│華升│五千股│七十九元五│三十九萬七│代號:四0一一││││││角│千五百元│二││││││││營業員:同右│├──┼───┼────┼───┼─────┼─────┼───────┤│十│同右│臺積電│三千股│一百四十四│四十三萬二│代號:四00三││││││元│千元│0││││││││營業員:同右│├──┼───┼────┼───┼─────┼─────┼───────┤│十一│八十九│誠洲│一萬股│十二元一角│十二萬一千│代號:四00八│││年五月││││元│六│││十六日│││││營業員:同右│││(公訴││││││││意旨誤││││││││為十日││││││││)││││││├──┼───┼────┼───┼─────┼─────┼───────┤│十二│八十九│桂宏│一萬股│十二元九角│十二萬九千│代號:四0一0│││年五月│││五分│五百元│二│││十七日│││││營業員:同右│├──┼───┼────┼───┼─────┼─────┼───────┤││││││合計:四百││││││││零三萬九千││││││││元││└──┴───┴────┴───┴─────┴─────┴───────┘附表二:提領股票賣出價金明細┌──┬─────────┬──────────────────────┐│編號│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新臺幣)│├──┼─────────┼──────────────────────┤│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二│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四十九萬九千元│├──┼─────────┼──────────────────────┤│三│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一百零四萬元│├──┼─────────┼──────────────────────┤│四│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五十五萬元│├──┼─────────┼──────────────────────┤│五│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合計:四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附表三:證券存摺變造內容┌──┬─────────┬────┬─────┬───────────┐│編號│日期│股票類別│股數│買進或賣出│├──┼─────────┼────┼─────┼───────────┤│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日月光│五千股│買進│├──┼─────────┼────┼─────┼───────────┤│二│同右│同右│同右│買進│├──┼─────────┼────┼─────┼───────────┤│三│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震旦行│一萬一千股│賣出│├──┼─────────┼────┼─────┼───────────┤│四│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臺灣慧智│五千股│賣出│├──┼─────────┼────┼─────┼───────────┤│五│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矽品精密│一萬五千股│買進│├──┼─────────┼────┼─────┼───────────┤│六│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金像電子│一萬股│買進│├──┼─────────┼────┼─────┼───────────┤│七│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華升電子│五千股│買進│├──┼─────────┼────┼─────┼───────────┤│八│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亞泥│五千股│買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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