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通運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即以駕駛預伴水泥車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因駕駛業務而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然其竟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二號預伴水泥車,沿台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街與育安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減速慢行,且未讓右方車先行,即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杜青山 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二0號輕型機車,沿育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乙○○因有前述疏失,致杜青山見狀時業已避煞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預伴水泥車,杜青山隨即人、車倒地,且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後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上午零時十分許,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杜青山之女甲○○告訴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杜青山之女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杜青山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
二、其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四十公里,且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且未讓右方車先行,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被害人杜青山見狀避煞不及,而撞及其駕駛之預伴水泥車,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南鑑字第九00六八四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此益證被告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杜青山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四、末查,本件被害人杜青山係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乙○○係通運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即以駕駛預伴水泥車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預伴水泥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杜青山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訊筆錄及台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件移辦單各一份載明可考,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即因駕駛業務而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緩刑期內,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品行及駕駛道德非佳,然如前述,被害人疏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而被告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又其犯罪後,業已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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