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即許美霜)被告丙○○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玻璃叁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一)丁○○(原名許美霜)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連續多次至彰化縣花壇鄉及臺中縣市等處之不詳旅館與丙○○闢室相姦(丙○○通姦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丙○○家人查 悉渠 等二人姦情後,乃要求丁○○與丙○○分手,丁○○心有不甘,竟憤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持鐵管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己○○住處後方,出手敲破該屋窗戶玻璃三片而予以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己○○。(三)丁○○餘怒未消,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再度前往己○○上開住處前,在該公眾得以自由進出往來且得共見共聞之地,以「不要臉的女人」等侮辱性言詞朝屋內叫罵己○○,而對己○○公然侮辱。(四)丁○○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豪利賀商店」與丙○○之父乙○○進行談判,席間竟以「戊○若對你們怎樣,你們怪戊○就好」、「現在正要動武力解決,說什麼都沒用」、「你何必動不動就叫警察,::警察也很怕黑道」、「因為你們不跟我解決,就是還有他(指戊○)若動武,一個、二個事情搞完警察才會到」、「我說三個會死二個,我和 阿仁 去死,要死三個,要死五個也沒關係」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乙○○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五)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丁○○因前揭出言恐嚇之事與丙○○再起爭執,遂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丙○○與己○○之住處理論,丁○○與丙○○見面後一言不合,衝突再起,渠等二人竟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互以拳腳毆擊猛踢對方,丁○○並趁隙以左手攻擊站立於旁之己○○,致己○○受有右手前臂及右手背多處皮下瘀血之傷害,丙○○則受有左前額骨區、前頸部左鎖骨區、右手肘前面多處皮下瘀血合併擦傷等傷害,丁○○亦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挫擦傷、背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丙○○、丁○○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除坦承與被告丙○○發生互毆之事實外,對於其餘犯罪情節盡皆矢口否認,並辯稱:伊與被告丙○○感情不錯,但二人間並未發生姦情,至於被告己○○家中玻璃破損當天,正值伊康復出院未久之際,當時並無體力為此破壞行為,而右揭辱罵及恐嚇言詞,均因伊一時生氣才不慎口出惡言,實則並無侮辱及恐嚇之意,又伊與丙○○確有發生扭打,因當時情勢混亂,伊已不記得有無抓傷被告丙○○或己○○云云。訊據被告丙○○亦對於右揭發生扭打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出手毆打被告丁○○,辯稱:當時被告丁○○伸手朝伊及己○○攻擊,伊僅以手用力抓住被告丁○○,至於被告丁○○臉部所受之傷,可能係扭打之際遭伊不慎揮擊所致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丙○○所述二人通姦情節相互合致,而證人即丁○○之女 周淑敏 於偵訊時即已證稱其母與丙○○間確有感情糾葛等語,另證人即綽號「戊○」之 陳江西 於本院庭訊時復證實:伊第一次前往己○○住處時,即已表示不容被告丁○○白白與被告睡了一年等語,足見被告丁○○與丙○○二人關係非比尋常,絕非單純生意夥伴關係可資比擬。再參諸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錄音內容及其譯文所示,被告丁○○於言談中確有提及「我跟了阿仁(指被告丙○○)。」、「已經跟你睡了一整年,你也要給我一條路走」等語,渠等姦情昭然已明,被告丁○○自難再以二人間僅有生意投資往來,情誼單純等空言置辯。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亦據告訴人己○○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夜間至己○○宅前辱罵言詞及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丙○○之父乙○○談及不只打破玻璃等語之錄音帶及譯文、玻璃破損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而證人即住於鄰近之甲○○又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吃完午飯,聽見隔壁傳來玻璃破碎聲音,歷時很短,其後約不超過十分鐘之時間,即親眼看見被告丁○○從中正路走進六七0巷返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亦足為憑。另被告丁○○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出言辱罵告訴人己○○為不要臉之女人,對其社會地位及他人認知觀感均生不利之影響,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社會大眾對其產生負面之評價印象,核其性質當屬侮辱言詞。再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以言,已據被害人乙○○到庭指訴明確,復經證人陳江西證述受被告丁○○之託與 洪家 斡旋談判等情無訛。再依卷附錄音帶及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丁○○確曾提及右揭恐嚇言詞,且其上開恐嚇言語一再出現,警告意味甚為濃厚,絕非單純一時衝動所言。另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陳明 :聽聞被告丁○○口出上開言詞時,因自己正在經營商店,深怕確有黑道前來鬧事,故而感到害怕等語,顯見被告丁○○上開恫嚇言詞業已造成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另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告訴人丙○○、己○○、丁○○指訴綦詳,並有診斷書三紙在卷為憑。且由告訴人等前開所受傷勢觀之,均非一時不慎徒手撥擋揮擊所致,是以被告丁○○、丙○○辯稱均無傷人之故意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不為採。 又渠 等出手互毆既已難有先後之分,且下手非輕,顯非單純僅有防護侵害之意,均無再行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綜上所陳,被告丁○○、丙○○前揭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所為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就此部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以單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己○○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至於被告丁○○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身為他人婚姻事件之第三者,對於告訴人己○○之家居生活已造成重大破壞,竟未能知所收斂低調行事,反而出於報復動機,一再騷擾他人家庭安寧,已為人情、法理所難容,所生危害亦非輕微,自應予以嚴加責難,及被告二人事後均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雙方均未達成民事和解、行為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上揭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時地,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與告訴人丁○○發生互毆,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挫擦傷、背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己○○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指訴被告己○○以腳踢其背部,並有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己○○確已坦稱有動腳踢人之事,而參酌被告己○○與告訴人丁○○間諸多嫌隙,自無可能於告訴人丁○○與丙○○互毆之際,單純在旁觀看而未加參與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丁○○與丙○○扭打當天,伊僅在一旁呼救,希望鄰居出面協助,並未參與毆打犯行,且伊見到其夫丙○○將告訴人丁○○壓制於地後,竟仍出言向告訴人求和,心生不悅,才出腳踢丙○○發洩情緒,並未朝告訴人丁○○踢去等語。
三、經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在其住處前,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丁○○乙節,業據丙○○陳述甚明,核與證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嫂嫂(即被告己○○)未介入打架,但她在喊救命,而丙○○和許女則在丙○○家大門口翻滾。:::當時己○○在巷道上,未參加打架:::。」等語相符。另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女周淑敏亦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我媽(指告訴人丁○○)躺在地上,而丙○○坐在我媽的肚子上,抓著我媽的手,洪的太太(即被告己○○)站在我媽旁約離二、三步,我媽當時對我說:『她在踢我,你沒看到嗎?』,但當時我沒看到己○○有踢我媽媽:::。」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參諸證人周淑敏與告訴人丁○○為母女關係,情誼甚深,自無可能刻意迴護被告己○○,所為上開證言當屬公允,更無不採之理。另告訴人丁○○當天遭丙○○以身體壓制時,係以面部朝上,並非側躺等情,亦經丙○○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此與證人周淑敏所稱告訴人係躺在地上等語堪稱相符,則告訴人丁○○既以背部貼地呈躺臥姿勢,亦無空隙足供被告己○○以腳踢及其左側背部;況告訴人丁○○一再指稱被告己○○趁丙○○坐在其肚子上時不止猛踢一下,而係腳踢其背部多下,按理歷時應非短暫,何以在場之證人甲○○、周淑敏均只見前揭丙○○坐於告訴人丁○○身上之細節,卻對被告己○○踢人之情未置一語?又告訴人丁○○又指稱丙○○以雙手將其抓住後,先以腳踢後再坐在其身上,則其背部所受之傷是否純係丙○○所為,而與被告己○○無涉,衡情自非毫無可能,是以亦難遽憑卷附診斷書關於傷勢之記載推認確係被告己○○出手加害。退步言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與告訴人丁○○間嫌隙已深,自無可能在旁袖手旁觀等情,資為推論被告己○○涉案之依據,惟被告己○○當時果真忿怒難平,又親見夫婿丙○○與告訴人扭打激烈,倘如公訴人所認處於亟思報復之心態,理當加入戰局,出手相助扭打,自無可能僅在旁趁隙以腳踢告訴人身體數下。而被告己○○辯稱:當時見到丙○○求和心切,語氣難免較為鬆動,因而感到不滿,遂以腳撥踢丙○○以示抗議等情,亦難謂悖於事理常情,非無足採。綜上所陳,告訴人丁○○前揭指訴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尚有未洽,不足為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