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孝襄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係夫妻,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以渠等所開設之銘聲服裝行名義,自任互助會之會首,對外共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其中附表編號一、二開標之會,於開標日由與會之會員競標,標金最高者得標;附表編號三開標之會,則由會員向被告乙○○、甲○○○報告何時欲標會,再由乙○○、甲○○○排定得標順序,利息固定為三千五百元。詎被告乙○○、甲○○○(一)共同利用開標之當日,偽造未前來競標活會會員己○○(參加兩會)之標單(未扣案),予以冒標,並向酉○○誆稱該組互助會會員己○○已死會,使酉○○陷於錯誤,繼續繳交會錢。(二)在附表編號三開標之互助會中,施用詐術分別交付己○○及酉○○不同名額之互助會簿,且對會員告知得標之順序亦不同,並向原欲標會之會員謊稱,已排定由他人得標,欲得標需再等數月,實則會款由渠等收走,直至未得標之人越來越多,而剩下之會數越來越少之際,方於八十七年六月收完會款後,潛逃無蹤,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偽造未前來競標活會會員己○○之標單,予以冒標,並向酉○○誆稱己○○已死會,②且交付酉○○、己○○不同名額之互助會會簿,③並對會員告知該組互助會得標之順序亦不同,④又向原欲標會之會員謊稱,已排定由他人得標,欲得標需再等數月,實則會款由被告二人取得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確有以「銘聲服裝行」名義,對外招攬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互助會,附表編號一、二開標之會,於開標日由與會之會員競標,標金最高者得標;至附表編號三開標之會,則由會員向伊陳稱欲何時標會,再由甲○○○排定得標順序,伊並未冒標,嗣因「銘聲服裝行」經營不善,經濟出現困境,不得已停標等語;至被告乙○○則辯稱:右揭互助會均係伊太太甲○○○負責招攬,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以「銘聲服裝行」名義所招攬如附表編號三開始之互助會,迄八十七年六月份止會為止,共進行十三會(含會首),且依被告甲○○○所提供之得標情形資料查證結果,丁○○(即福)、辛○○(即莊老師)、丙○○(即寶珠,參加二會)、午○○(即銘悟,參加二會)、子○○(即福順)、戊○○(即王太太)、 陳金葉 、未○○(即英)、申○○( 阿菊 )確有得標,癸○○(即 永維 )另有同意借標之情,亦分別據丁○○、辛○○、丙○○、午○○、子○○、戊○○、陳金葉、未○○、癸○○、申○○等人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冒標己○○之犯行。
(二)次查,經本院將告訴人酉○○及己○○所參加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會單參互以對,其中酉○○之互助會會單上多出一名「秋香」之會員,此有互助會會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甲○○○對此則辯稱:壬○○係事後才參加此二十五日之互助會,因當時已將部分互助會會單交付各該會員,才會出現部分互助會會單上並未書寫「壬○○」之姓名等語,雖壬○○經本院多次傳訊無著,然坊間常有互助會成立後,始參加互助會,成為互助會會員之情形,是被告甲○○○所辯,亦與常情相符,是尚難僅以告訴人酉○○及己○○所持有之互助會會單人數有異,即推認被告甲○○○有詐欺之意圖。
(三)又查,本件附表編號一、二、三互助會至八十七年六月份停標時,分別開標十八次、六次、十三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酉○○、己○○、卯○○、辰○○、寅○○、丑○○、巳○○、庚○○及 黃葉錦雲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而編號一、編號三互助會既已分別得標十八次、十三次,顯見被告甲○○○於招攬編號一、三互助會之初,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甲○○○大可利用其會首優越地位於取得頭期會款即行停標,逃之夭夭。至編號二互助會雖僅得標六次,餘八會未標,然編號二互助會起會時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甲○○○當時尚屬有資力,此由被告甲○○○所招攬編號一、三互助會尚正常運作,即可明證,是被告甲○○○辯稱係事後因經濟困難始行停標等語,堪予採信。是尚難以被告甲○○○事後停標之客觀事實,即遽論被告甲○○○於招攬編號一至三互助會之初即無資力,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公訴人以被告甲○○○嗣後停標,遽認被告甲○○○於招募附表編號一至三互助會時即無資力,已嫌無據,自不得遽令被告甲○○○負詐欺取財之罪責甚明。
(四)末查,附表編號一至三互助會均係由被告甲○○○以「銘聲服裝行」之名義對外招攬,而被告甲○○○亦供承上開互助會均係由伊召集,被告乙○○並未參與會務等語。且本院審理期間所訊問之證人丁○○、丙○○、辛○○、午○○、子○○、戊○○、申○○等人,均稱會款交予甲○○○,開標時均由甲○○○主持等語屬實,堪認被告乙○○並未參與會務,且縱被告乙○○確有代收會款情事,亦應屬夫妻間日常生活之代理範圍,尚不足以之為被告乙○○有共同召會之論據,是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參與右揭互助會之會務,伊與該互助會並無任何關係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乙○○既未招攬附表之互助會,亦未參與會務,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即屬無據。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件純屬召集互助會後因故不能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民事糾葛,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該互助會單等,即遽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甲○○○積欠告訴人等之會款,純屬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自當另循其他民事程序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互助會起迄時間│每會會款│會數││││(新台幣)││├──┼───────┼───────┼─────┤│一│85.12.10--87.1│二萬元│二十六會│││.10│││├──┼───────┼───────┼─────┤│二│86.12.15--88.1│二萬元│十四會│││.15│││├──┼───────┼───────┼─────┤│三│86.5.25--88.5.│二萬元│二十五會│││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