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帶服用高粱酒等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仍執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三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曉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經民族路與曉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己方行駛之民族路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為支線道,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無法完全集中,致其疏於注意,並未先行暫停察看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前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曉陽路上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逕自駕車前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迨甲○○發現右方來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與乙○○之自小客車前方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指擦傷(零點五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害。經警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
二、案經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飲酒後駕車並因過失而與告訴人乙○○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已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辯稱:伊當時沒有酒醉,意識狀態清楚,由於對方車速較快,故伊雖已減速仍不免相互撞及,告訴人是否即為當天駕車之人仍有懷疑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驗傷診斷書各一紙、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且其於接受員警酒精濃度測試時,確有言談之間語無倫次、無法敘述事實、精神並不集中、說話亦非清楚等情形,亦據證人即當天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存卷為憑;再者,被
告開車行至交岔路口,竟無視於閃光紅燈之警告而貿然穿越路口前行,其注意程度相較一般常人精神狀態良好之時顯已偏低,非可謂其飲酒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毫無影響。是以參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高低,及肇事時所表現之各種行為反應,堪認其行為當時確因飲酒之故,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無疑義。又汽車行駛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更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暫時停車,讓由幹道來車先行通過後再行起步,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穿越路口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彰鑑字第九00七二四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同於本院前揭過失情節之認定,益足為證。雖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然被告駕車既有前述過失情節,尚不得徒以被害人同有肇事因素而解免其罪責。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生前揭傷害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質疑告訴人是否為當天駕駛自小客車之人乙節,因其所指並無適切證據資料可憑,無從證明其猜測屬實;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稱:伊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與友人吃全酒薑母鴨,才使呼氣中呈現酒精反應云云,然被告前揭如事實欄所述之飲酒情節,已據其於警訊中陳述甚明,內容甚為具體,其後所言無非冀圖淡化犯罪情節,不足為採。而告訴人所稱被告駕車並未開啟車前大燈,以致肇事等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其說,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車外出,並因過失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自已達酒醉程度,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酒精濃度測試數值非低、對於公共安全之潛在威脅自非低微、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告訴人亦為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被告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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