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聲請人即抗告人即被告甲○○送達代收人 黃若隨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六簡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復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簡字第九五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復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回復原狀駁回。
上訴駁回。
抗告駁回。
聲請法官迴避駁回。
理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書上所載被告(甲○○)年齡資料係屬錯誤,未主動更正,待上訴人(即抗告人)提出異議,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始更正,此實非被告之過失所致,貴院屢不依法律規定程序而駁回,因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或變更審判長等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聲請回復原狀。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二四號)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六簡字第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動產所有權人提出所有權之主張,無從證明案內所列述之鋼筋、鷹架拉桿等物為失竊(贓)物,且與證人 林中城 陳訴意見迴異,該等物品應可認定為無主之廢棄物,再者,被告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承辦之檢察官及法官應至現場勘驗並以言詞辯論審查,不能以書面依樣畫葫蘆了事。本件偵查草率,又未經言詞辯論即予判決,實令不冤判即為奇觀,一路陷害良民入罪於不義,殊不知良民老實忠厚,未曾有此世面之經驗,故任人誘導立書而不覺,尤其上訴人不識字,以法理精湛之士,除了受當今驚人超量工作之所累外,否則依法理應不會有粗審詭判於入罪。建請對本案以實施勘查及言詞審理,還以上訴人於無罪之清白。
三、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七月六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刑事裁定上訴駁回案,乃斷章取義,未全盤審理周全,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上所載被告年齡為二十九歲(民國00年生),被告正確年齡資料應是六十歲,民國00年生,貴院對此起訴書及判決書資料之錯誤已明,而未主動加以更正,任由錯誤資料誤導讓民認為與民無關之書證,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實非民之過失所致,因資料錯誤而喪失上訴或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責任依法應歸屬院方,怎可推責民之身上,處理本案失誤百出,引用法條不周,審理以一概全,只為求苟安與民狡辯,而置法理與正義原則於不顧。
四、聲請法官迴避意旨略以:本案於二審時(本院九十年簡抗字第一號)係由三個法官對本案合議審慎審理裁定,應較一人獨審與裁定更為客觀審慎,豈有合議庭所裁定之案件被一人獨審者更為裁定之理,依據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本案由法官一人獨審與憲法精神不符,又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審理規定相距已遠,故聲請該法官迴避。
五、聲請回復原狀部分: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期間,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聲請回復原狀應予許可者,固得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上級法院對此聲請應否准許,仍有審查之權,如認為不應許可者,仍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告因涉嫌竊盜罪,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年六簡字第九五號判處被告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書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經被告親筆簽收收受,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屆滿(扣除在途期間),被告甲○○於同年六月四日提起上訴,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同字號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二十九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記載,更正為「六十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該裁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聲明抗告,惟其內容乃對上開判決不服,九十年七月六日,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上訴逾期駁回被告上訴,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由被告女兒 林文鳳 收受,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聲明抗告部分,分案九十年簡抗字第一號案件,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裁定中,有關被告上訴日期為原審誤載(九十年六月四日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審裁定有違誤,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由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年簡抗字第一號撤銷原審裁定,該裁定於同年八月三日,由被告之妻黃若隨收受,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年六簡字第九五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業據合議庭核閱附卷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六簡字第九五號卷宗、本院九十年簡抗字第一號卷宗屬實。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逾期提起上訴,應可斷定。
(三)就上開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及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四月三日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觀之,固均有誤載被告年齡資料情事,然就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其於足資確認被告身分之記載,則均屬正確。被告茍單純因上開年齡資料記載之錯誤,而認該判決書所指之人非伊個人,信其於收受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時,應即有相同之認知,然綜觀全卷資料,被告於收受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時,並未提出任何疑問,再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於本案之警訊及檢察官訊問中,警察與檢察官均已對被告表明被告涉嫌竊盜之罪名,於檢察官訊問後,並由被告之妻黃若隨取具新台幣五萬元具保被告候傳,此均有訊問筆錄、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均可徵被告明知其涉犯有竊盜案件繫屬於檢察署,其後繫屬於法院無誤。況如前所述,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親自簽收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該判決書、送達證書等文件,既均已指明被告之人即為其姓名,被告亦明知其有竊盜案件在身,別無他案,更可推斷被告當然知悉上開判決書乃對其涉嫌竊盜行為之裁決,判決書所指之被告,即為其個人,絕非他人,亦非被告所涉及之他案。
(四)被告於本件調查中固供稱伊收到上開判決書後,因不識字看不懂,拿給鄰居看等語,惟其對判決書究係何時、拿給何人看等情,均供稱不知道云云,其對送達郵差有無對其告知該判決書郵寄單位為何,亦表明郵差沒有講是法院云云,又對如何知悉裁判內容一事,則先供稱看判決的人告訴伊年紀不一樣,叫伊不要理它;沒有唸內容給伊聽,指說年紀不符無效云云,繼又表示伊不知道判決書上住址、身分證字號均指明就是伊本人,伊不識字,判決內容唸給伊聽伊也聽不懂云云,顯見被告均在迴避其如何知悉判決內容之真實情況。而據卷附九十年六月四日聲明上訴書所載,被告表明其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打電話給法院辦公室核對才知悉該判決係指同案,則若被告真不知該判決內容所指之人為伊個人,被告又何以知悉要打電話向本院求證,此亦足徵被告對該判決所指之人為誰,確實已有一定之認識。況受刑事有罪判決本屬不名譽之事,且事關被告權益重大,何以被告不知其所簽收者係屬何物,亦不知其收受之判決書係交由何人觀看,於此,被告均無法回答,不僅顯示被告有意隱瞞實情,亦對其主張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一節,令本院存疑,無法獲得被告是因本院斗六簡易庭上開判決書中有關被告年齡資料之誤繕,導致其不知該判決書所指之人就是被告本人之確信。
(五)證人 洪進和 即為被告撰寫上訴狀及本件聲明回復原狀、聲明上訴、聲明抗告、聲請法官迴避書狀之人,亦為被告之弟,到庭證稱:被告於案發後伊都沒有過問,第一次上訴(按即九十年六月四日)前二、三天,被告到伊家中告訴伊要上訴,伊告知被告上訴日期有問題,伊算一算是超過了上訴期限,被告告訴伊有人叫他去繳款,有人說判決年籍寫錯;被告說他已經請教好幾個人,有的人叫他繳款,有的人說要求證資料是否正確;(是否當時他就知道判決是他)是他在懷疑,我是不會懷疑等語,可見被告在收受判決後,確實已有人告知判決內容,並建議被告依判決主文繳交易科罰金款項無誤,從而被告早知悉上開判決書就是針對被告所發,更無疑義。縱有他人建議被告求證年齡資料是否正確,致令被告有所懷疑,惟判決錯誤之救濟期間,法有明文,被告之懷疑,本得於上開期間內澄清,然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未行求證,遲至上訴期間(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屆滿)經過後始求證(同年六月四日),堪信此乃因被告過失所致,不利益本應由被告負擔。
(六)綜上所述,本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固對被告之年齡資料有所誤繕,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內容,上開誤繕乃明顯之誤寫,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且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身分之資料均屬正確,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該判決書乃針對其所犯竊盜案件之判決,則其遲誤上訴期間提起上訴,顯非因上開判決書年齡資料誤載所致,而係另有他因,而該項事由,被告並未主張,從而被告聲明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明上訴部分: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明上訴,乃係聲請回復原狀補行遲誤上訴期間之上訴行為,則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既無理由,其補行之上訴行為亦無從准許,應一併駁回。
七、聲明抗告部分: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定,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亦規定甚明。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年六簡字第九五號駁回被告上訴之刑事裁定,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送達被告,前已敘明,扣除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屆滿,則被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此部份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亦明,又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十二條亦有規定。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簡字第九五號駁回被告上訴之刑事裁定,乃針對被告逾越上訴期間,遲至九十年六月四日始行上訴,其上訴顯已超過上訴期間,不合法律規定之程式,則原審以上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指摘上開裁定違法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理由另載述原判決年齡資料記載不當一事,乃聲請回復原狀之範疇,不得執此認原裁定有何違失,併此敘明。
八、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對象,乃職司該管審判案件之法官而言,此參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甚明。案件之審判究係法官一人獨任,亦或三人合議行之,乃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參與審判之法官人數而言,要與法官迴避一事無涉。聲請意旨以本件應經合議審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尚有誤會。再者,原審於裁判後,案件既已脫離原審而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更無所謂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之情事。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廖國勝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