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油壓剪、剪線鉗、繩索吊線、美工刀(含刀片肆片)、斜口鉗、一字型螺絲起
子、活動扳手、四角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六角扳手柒支、梅花扳手肆支、繩索貳條、剝線刀(含刀片貳片)貳支、平口鉗參支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丁○○、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許,在台南縣官○鄉○鎮○○區○○街○○號三粹公司,竊取該工廠內電腦主機一台、電腦一台、電腦鍵盤二個及列表機一台,得手後,藏置在戊○○處。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循線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一台、電腦一台、電腦鍵盤二個及列表機一台。
二、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九時許,又承上犯意,夥同丙○○、乙○○二人(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打電話與乙○○,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普車抵達,己○○及丙○○遂將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行竊工具油壓剪、剪線鉗、繩索吊線、美工刀(含刀片四片)、斜口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四角扳手、手電筒各一支、六角扳手七支、梅花扳手四支、繩索二條、剝線刀(含刀片二片)二支、平口鉗三支及十字型螺絲起子三支搬放到 邱美方 所駕駛之車上,再由邱美方駕駛前開吉普車,搭載己○○、丙○○於該日上午十時許,抵達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二二七號甲○○所有之廢棄養豬場,由乙○○站於前述自小客車旁把風,己○○及丙○○則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即前述螺絲起子、美工刀等物,竊取甲○○廢棄養豬場內之電線三十七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該土地旁空地上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避雷針銅頭和PVC電線一批(價值約四千元),己○○並在該處施用毒品。嗣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渠等得知被返家行經該處之庚○○發覺,己○○及丙○○乃將竊得電線及上開工具藏置於前揭吉普車運走。庚○○隨即報警處理,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據報後,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一線公路二八一公里一五0公尺處查獲乙○○、丙○○(己○○趁隙逃逸),並自前開吉普車上扣得裸銅線三十七.五公斤、PVC電線十八公斤(均已發還被害人)及行竊工具油壓剪、剪線鉗、繩索吊線、美工刀(刀片四片)、斜口鉗、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四角扳手、手電筒各一支、六角扳手七支、梅花扳手四支、繩索二條、剝線刀(刀片二片)二支、平口鉗三支及十字螺絲起子三支等物。
三、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涉犯右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另對於右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有在案發現場一情固不否認,惟辯稱:「我沒有到三粹公司偷東西。後壁鄉頂安村只有丙○○在現場削電線,屋主有看到,但是我有一起把屋內東西搬到乙○○的車上。」、「扣押物不是我的,電線是丙○○前一天就偷的。扣押物也是丙○○前一天就放在那裡的。我跟丙○○到現場,是丙○○的朋友載的。回來是我打電話給乙○○去載我們的。」、「我只是在那裡吸安非他命。案發當時丙○○是把在別處偷的電線拿到那裡削。」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據共犯戊○○於警詢中指述:「電腦一台、電腦主機一台、列表機一台及二個電腦鍵盤係綽號『 楊仔 』之男子寄放的。」(並指認楊仔就是己○○)、「因我女兒吵著要買電腦,而丁○○因常到住處知道此事後就表示,他有辦法,可以叫他朋支搬一台過來賣給我,所以丁○○的朋友己○○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左右搬那些物品到我家賣給我。...且丁○○也告訴我說該批物品是他叫己○○自官田工業區三粹公司(石材地板製造)搬來的。」等語綦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於案發現場見過被告乙節,復有電腦主機一台、電腦一台、電腦鍵盤二個及列表機一台扣案可證。 參以渠 等均認識,甚者有親戚關係(戊○○與丁○○),平日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構陷之理,是被告有上開犯行,應足認定。又共犯戊○○事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翻供陳稱:「(問:在警詢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名字是我說錯了,應該是 蔡啟文 ,不是丁○○,我不認識己○○。警詢中所稱楊仔,我不知道是誰。」等情,惟共犯戊○○既於警詢中自承:與被告已認識五、六年,而共犯丁○○係伊親大姐之女婿,與伊有親戚關係,丁○○自娶伊大姐女兒至今已有十幾年等情(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0一四0號九十年一月十日警詢筆錄),則縱伊辯稱與被告談不上朋友,惟亦已認識多年,豈有可能將姓名弄混淆?況係有親戚關係、認識十多年的丁○○,更無可能將姓名弄混淆之理。倘非果真若有其事,則共犯戊○○何以會供出扣案物係丁○○告訴伊是丁○○叫被告自官田工業區三粹公司搬來的(同上警詢筆錄)一情?蓋竊盜為違法行為,乃眾所皆知之事。是共犯戊○○上開所述,顯係事後迥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事前與丁○○謀議,事後又將之藏置於戊○○處,則其與丁○○、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二)右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業據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述:「我們在那裡吸用安非他命,並在那裡竊取電線。」等情(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二四號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等語,乙○○於警詢、偵查中亦供述:是被告及丙○○把東西搬上伊車上乙節明確,此外,復有扣案之裸銅線三十七.五公斤、PVC電線十八公斤及行竊工具油壓剪、剪線鉗、繩索吊線、美工刀(刀片四片)、斜口鉗、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四角扳手、手電筒各一支、六角扳手七支、梅花扳手四支、繩索二條、剝線刀(刀片二片)二支、平口鉗三支、十字螺絲起子三支、現場相片十四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可證。被告雖辯稱係丙○○的朋友 載渠 等至案發現場乙節,惟核與乙○○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刑事案件)到庭供稱:「我載他們(係指己○○及丙○○)到行竊的場所我就站在車的旁邊...。」一情,顯有矛盾,併參以共犯丙○○及乙○○與被告均係朋友關係,並無怨隙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渠等當無構詞誣陷之理。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發現場知道丙○○在削電線,事後又將上開電線放置於乙○○駕駛之上開吉普車,並乘坐該吉普車離開現場,則其與丙○○、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庚○○,以證明被告當時在案發地點係在施用毒品一情,本院參酌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駕小客車,要返家吃飯經過後壁鄉頂安村綽號「添丁」之農舍...。」等語,足見證人庚○○在上開處所發現被告及丙○○、乙○○之時間係於中午十二時許,則其僅得就之後所見所聞之事實為說明,尚無法證述被告先前的行為,本為實然之理,故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詞內容雖述及:案發現場有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削電線、另一名男子在吸食毒品、另一名女子在旁邊看等情,然亦僅說明被告及其他共犯於證人庚○○發現渠等時,係在從事證人上開所述之行為,證人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到達案發現場後至被其發現前之期間內之行為,本院是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夥同共犯戊○○、丁○○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按油壓剪、剪線鉗、繩索吊線、美工刀、斜口鉗、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四角扳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繩索二條、剝線刀、平口鉗及十字螺絲起子等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丙○○、乙○○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戊○○、丁○○及與丙○○、乙○○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油壓剪、剪線鉗、繩索吊線、美工刀(含刀片四片)、斜口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四角扳手、手電筒各一支、六角扳手七支、梅花扳手四支、繩索二條、剝線刀(含刀片貳片)二支、平口鉗三支及十字型螺絲起子三支,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屬共犯丙○○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一台、電腦鍵盤二個及列表機一台,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及共犯所有,故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丁○○、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十二月間,連續在台南縣官○鄉○鎮○○區○○街○○號三粹公司,竊取該工廠內電纜線及電腦設備,因認此部分與起訴書所指的竊盜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查,上揭事實除前述事實欄一、之部分(即竊取電腦主機一台、電腦一台、電腦鍵盤二個及列表機一台部分)外,其餘事實,雖據證人蔡啟文於警詢中證稱:另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及電腦鍵盤一個均係被告自官田工業區三粹公司竊來,寄放在伊住處,要伊拿給戊○○等情,然戊○○於警詢中否認上情,並供稱:東西係蔡啟文的沒有錯,但係蔡啟文帶伊到六甲鄉之朋友處取得的,蔡啟文原本要將該二樣物品賣予他人,後因故蔡啟文才以二千五百元賣給伊,但伊尚未付給錢等情,而互核其二人之供述內容有所矛盾,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尚非無疑,且移送併辦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及偷竊電纜線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的審判權無法擴張及於此併辦部分,此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坤芳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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