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嗣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止,仍未據抗告人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