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三四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具狀聲明不服雖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謂為合法,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三四號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以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顏南全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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