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固有明定。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擅自處分財產或影響各債權人受償之公平,自有保全之必要,爰聲請停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3330號強制執行程序並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債務人履行債務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之薪資確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扣押並命移轉由債權人收取在案,業據債務人提出該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屬於清算財團,債務人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處分權,換價分配予債權人,與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原則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有別。縱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准予保全處分,於保全處分因期間最長120天屆滿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失效後,債務人之財產應換價分配予債權人,與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異。且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清算,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與銀行間之借貸契約而為還款,自無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必要。又依債務人所陳每月薪資為36,000元,據此換算每月扣押薪資約為12,000元,縱經本院保全處分不得執行,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至多僅能停止120日約4個月,累計金額僅約為48,000元,可得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是亦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准予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