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97年10月19日為止。
原裁定主文第二點,如係對債務人財產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債權,債權人仍得行使該債權。
原裁定主文第四點,如係附表一編號01、02之不動產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仍得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並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2條第2項:「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之規定意旨,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2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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