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緩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六三號
再抗告人甲○○
號14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延緩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延緩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三五號裁定之抗告,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達。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十月七日送達該裁定,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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