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24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關係且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為之,前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收受前開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再抗告人雖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952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97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卷可參(見最高法院卷第15頁)。惟再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