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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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為法院判刑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30日方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寄藏,竟於96年7月27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因受不詳姓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委託,便收受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之改造子彈14顆(其中3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同時亦以免除甲○○前所積欠「阿明」之新臺幣5,000元債務為代價,商由甲○○於96年
8月7日,將上開槍、彈代為運輸至臺北市○○○路、和平西路口後,再交還「阿明」。是甲○○遂基於寄藏、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先自96年7月27日起,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迄於同年8月7日上午某時,方依約北上運輸上開槍、彈,但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途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1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14顆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是該局所出具之96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23894號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扣得之改造手槍1支,係仿貝瑞塔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及改造子彈1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具直徑8.0㎜±0.5㎜金屬彈頭,其中有11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但有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23894號槍彈鑑定書及同局96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12184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05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14顆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寄藏。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寄藏、運輸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寄藏、運輸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子彈之行為,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且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應僅各論以寄藏改造手槍及寄藏改造子彈,不另就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予以論處。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與另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較重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係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並於假釋期間內為本件犯行,素行難稱良好,且被告本件所為對於社會大眾治安影響程度相當可觀,然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僅為高中肄業,寄藏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期間非長,且甫運輸上開改造槍、彈,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害,況被告自始即坦白承認犯行,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之規定不可非法持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次,扣案之改造子彈中之11顆,雖本具有殺傷力,但均經試射擊發,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無庸沒收,且扣案之改造子彈中有3顆無法擊發,應認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上開3顆子彈,本非違禁物,故亦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