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98年5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借款債務約新台幣(下同)204萬元,因債權人並非金融機構,故未曾有過債務協商,債務人原以擺地攤謀生,每月收入約50,000元,扣除債務人及家人(三個小孩、母親及妻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8,000元外,尚可履行清償債務,惟因經濟景氣不佳,擺地攤收入驟減且不固定,債務人乃改至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謀職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已不敷支應日常生活開銷,顯無法再履行清償債務,故債務人之收入減少無法履行清償債務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可得重新面對新的人生,實現憲法保障生命權之目的。查:債務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債務人扶養親屬表、戶籍謄本、活期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工作證明等為證,核無不實。依債務人現時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左右,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所載薪資報酬可參,上開收入已不足支付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的基本生活費用28,000元,足見債務人確實無法履行清償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復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欠債務。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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