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 劉亮吟 (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5日7時05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樂利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5,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本件違規一事,係舉發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係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96年9月27日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之處分,有該監理站96年9月27日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存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係於96年10月2日由異議人之母 楊汪招治 代為收受等情,復有台南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台南縣,雖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台南市,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日,因此,自異議人於96年10月2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即96年10月3日起算22(2+20=22)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至96年10月24日屆滿。而異議人係遲至於96年11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2日南監字第96546號函1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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