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拾枚、指印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2日0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高雄縣岡山鎮某薑母鴨店即飲酒處出發,欲返回住處,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水管路口公園旁,經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3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甲○○另基於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未經其兄乙○○之允許,竟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名及指印,復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交付予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嗣因其於96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其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於其偽造乙○○署押之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檢察官自白此部分犯行,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關於公共危險罪嫌部份之自白,核與酒精濃度測試表、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相符;被告關於偽造文書部份之自白,亦與證人乙○○之陳報狀所述事實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權利告知書、通知書及口卡片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9700749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已將罰金刑之上限修正為15萬元以下,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又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該人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簽名部分,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非僅單純冒名偽造署押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及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署名1枚,表示乙○○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其簽收後又交付予開單警員,亦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是其此部份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法條如上,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編號4~
6所示乙○○之署押,並未有表示其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數次偽造署押之舉,乃係基於偽造他人署押藉以逃避刑罰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自難加以強行分開,遂於刑法評價上,當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於96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審理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於其偽造署押犯行尚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白上開偽造署押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293號卷第8~10頁),從而,被告於該次偵訊所為之自白,應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自首,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復於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處罰,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共計10枚、指印共計1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日期│文件名稱│偽造之「乙○○」署名、指印│├──┼──────┼─────────┼───────────────┤│1│96年11月22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署名3枚、指印7枚││││武分局調查筆錄││││││││││││├──┼──────┼─────────┼───────────────┤│2│96年7月22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署名1枚、指印1枚││││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3│96年7月22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署名1枚││││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4│96年7月22日│「乙○○」口卡片│署名1枚、指印1枚││││││├──┼──────┼─────────┼───────────────┤│5│96年7月22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署名2枚、指印2枚││││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逮│││││捕通知書(被告通知│││││書)││├──┼──────┼─────────┼───────────────┤│6│96年7月22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署名2枚、指印3枚││││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逮│││││捕通知書(家屬通知│││││書)││├──┴──────┴─────────┴───────────────┤│││共計偽造「乙○○」署名10枚、指印1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