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8日傍晚5時6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線平面道路發生交通事故,經調查認為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11月2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惟其未依規定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遂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線平面道路,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和騎機車之 邱垂邦 發生擦撞,當時伊立即下車察看,詢問邱垂邦是否受傷,機車有無損壞,並向其表示願意負責及希望私下和解等,惟因邱垂邦不願意且拿出相機說要拍照存證,就當時亦未看出他有受傷之情形,嗣經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調解,調解委員曾向邱垂邦詢問是否受傷及請求醫療費用,邱垂邦表示祇小擦傷,僅需賠償機車修理費用8,000元即可,經調解成立為4,000元,雙方同意達成和解,並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違規事實,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四、經查: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所明定。故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異議人於其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
990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俱稱: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有立即下車察看等情,經核與證人即該刑事案件被害人邱垂邦於警詢時證稱異議人確有於發生事故後下車察看情節相符,是堪認異議人並非肇事後立即離去。惟而,證人邱垂邦受有第2指及右膝、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固有97年8月8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證,然觀之現場照片,證人邱垂邦並以右手第2指明確指出車損位置,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足證,由此可見,證人邱垂邦所受之傷害非特不易從外觀看出,更無礙其手指功能,自難謂異議人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存在。況且,異議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咸認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存在,而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益徵異議人確無肇事致人受傷,而未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
㈢是以,異議人雖與證人邱垂邦於上述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證人邱垂邦亦因而受傷,但異議人主觀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未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情形,亟難予以處罰。準此,本件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之事實,既經司法權依據刑事訴訟程序,踐行偵查之正當法律程序,及相較於行政程序更為嚴謹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查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自駛離現場之行為,即無從逕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顯有未當,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舉發,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罰鍰9,000元,容有未合。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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