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5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5934號聲請人LEEMATTHEWMONK代理人 王崇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臺北市長華國際蒙特梭利實驗教育機構法定代理人 蔡昌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40號)。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釋明,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4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