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15號聲請人 林建山 即財團法人環球經濟研究基金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請求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本件聲請是否為呈報清算人,並依法提出相關文件。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所定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民法第65條、財團法人法第31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至第18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函謂聲請本院註銷財團法人環球經濟研究基金會之法人登記,惟該基金會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且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公司法均無由法院註銷法人登記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意旨究為何意?如係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請於7日內陳報並補正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