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枉法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自字第17號自訴人 陳碧珠 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臺北地方法院玉股法官
程克琳劉俊源王星富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卷附民國112年9月23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9日書狀所載。
二、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其間接被害人不包括在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主張上列被告涉犯刑法第124條、第128條、第138條之罪,然前開各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及公權力之犯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自訴人顯非直接被害人,亦無因之同時被害,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