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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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妤蓁
被 告 王玄湟
王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
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347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王玄湟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
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泉盛所有等情。而
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7,00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109年1月公告現值21500元/㎡×118㎡=0000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已高於原告
主張其債權額為767,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主張其債權額767,000元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76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