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之原因、犯罪之手段、所受之傷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七號
被告乙○○男三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縣○○鄉○○村○○路○段○○○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公司同事多人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十四巷三十六號「三墩石茶坊」聚餐,餐後 嗣正 交往之同事 王曉倩 因不勝酒力酒醉,而其欲攙扶王曉倩準備離去時,詎王曉倩之前男友甲○○稍早經王曉倩以電話通知前往接送,於上址遇見前情,甲○○一時醋勁大發出手毆打乙○○(甲○○涉案部分未具告訴),而乙○○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且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檢察官楊智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