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芳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謝麗芳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麗芳前因與甲○○有糾紛衝突,而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甲○○任職於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辦公室電話號碼0000000000,待甲○○接起電話後,再向甲○○說「叫你老婆把你兒子送出國去吧,叫你老婆把你兒子送出國去吧,送去給她姘夫吧,不然你兒子死定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並說上開話語等行為,惟辯稱:但那是因為甲○○出言罵伊,伊一時氣不過才會說那些氣話,並無傷害其家人之意,且是甲○○斷章取義,伊必無出言恐嚇之意,甲○○所提供之錄音帶內容有所更改,伊所說甲○○的兒子死定了,是指在甲○○的教育下無法正當成長之意,並非伊要加害甲○○之兒子云云,然查:當日經錄音之電話內容為「女聲:錄音記錄是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五十四秒。男聲:倍利你好。被告:叫你老婆把你兒子送出國去吧,叫你老婆把你兒子送出國去吧!送去給他姘夫吧,不然你兒子死定了。」,且為同次連續錄音所得,此有甲○○提供之錄音帶一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電話內容,被告上開言語,並非於雙方爭執中所言,而被告之用語確係以加害甲○○兒子生命之事,恐嚇甲○○,而無指甲○○之兒子在其教育下無法正當成長之意,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