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О三號
自訴人丁○○○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代表人 曾建東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
吳誠修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英郎
吳誠修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誠修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丁○○○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下稱麗榮公司)之執行常務董事,被告甲○○為麗榮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丙○○則為麗榮公司之財務經理,三人均受麗榮公司之委任,而應對公司事務之處理,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乙○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故令麗榮公司之小額款項支票跳票而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嗣於麗榮公司遭受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經營發生重大危機時,乙○與甲○○竟不緊急召開臨時股東會,對於股東 蔡振文 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要求亦置之不理,另於自訴人代表人曾建東欲引進外來資金而需提供財務帳冊以供投資者評估借款可行性時,丙○○受乙○之指示,多所推託拒不交出公司財務帳冊,在場之甲○○亦同謀而不置可否,並隱匿帳冊,拒絕提供股東 張林亮 查閱。曾建東受其餘小股東要求而出面協商處理公司之危機,乙○又憑藉其與債權銀行承辦人員之私人關係,指使 菜美麗 誣指曾建東非董事長導致無法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並質疑曾建東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效力,而使麗榮公司更陷窘境,乙○竟又要求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收購其股份而欲求自保,因認乙○、丙○○共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甲○○所為係涉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提起本件自訴之自訴代表人曾建東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麗榮公司表示辭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雖曾建東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再向麗榮公司,以存證信函為撤銷上開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據上開規定,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是曾建東已非麗榮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要旨可參。曾建東既非麗榮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已如前述,而無代表麗榮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之權,是曾建東以麗榮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自訴,係違法法律上之程式而提起,且麗榮公司亦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補選董事長或指定他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被告到庭供稱可按,是實難認自訴人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本件訴訟要件之欠缺自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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