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右列賠償聲請人因甲○○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年五月間因涉嫌匪諜案件,經警備總部軍法處判刑八年確定後,經發交綠島監獄執行,至四十二年間由綠島送至新店軍事監獄繼續服刑,惟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竟將聲請人送至屏東縣東港小琉球勞動一年迄四十九年五月間始獲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四款之規定請求准予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復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文,而前開條例,對於聲請時應本於如何程式為之則未為規定,故該部分自應適用冤獄賠償法規定為之。
三、經查,冤獄賠償之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三、聲請賠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等事項,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雖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本件賠償聲請人甲○○於提出聲請時,雖敘明因匪諜案件經判決、執行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惟未據其提出任何判決書、裁定書或其曾受刑之執行而未依法釋放之證明文件及表明可供查證之方法,以供本院查證。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裁定命賠償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曾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證明文件或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該裁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合法送達在案,此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於上開補正之裁定送達十日後,聲請人仍然未依法補正曾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相關文書及查證方法,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國家賠償之程式顯有未備,其賠償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