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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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庚○○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乙○○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四千八百萬元之借據,約定被告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得循環動用本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貸,嗣被告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四千八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清償,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經被告立具借據、撥款申請書各一紙交原告收執,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鴻禧酒店屢經催討,尚欠本金四千八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目前未同意被告展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目前正向原告申請展期清償,但未獲原告通知是否同意展期。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目前正向原告申請展期清償等語,惟其未獲原告同意,乃經兩造 陳明 在卷,則被告自難據此減免其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千八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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