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法定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玖仟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七萬九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二、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帆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帆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 何黃亦嬋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帆基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二、被告帆基公司依據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六筆,委託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年遠期信用狀合計美金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五元五角八分,向國外採購物資,押匯金額共計美金十九萬八千七百零三元二角四分,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清償日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陸續到期,詳如附表所示,惟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分本金及繳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外,尚餘本金美金十七萬九千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到期日當天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
二.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所示。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二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各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七萬九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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