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影印之變造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證號:0八四0七0號)及甲○○照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及妨害公務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五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許,在台北市某間文具行內,將不知情之其子 賴俊隆 已逾期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84070)影印後,貼上其所有之照片及寫上自己姓名再影印,而變造成其本人之執業登記證,並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紙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置於其所駕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擋風玻後方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俊隆及主管機關對營業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廣州街口,為警察覺置於上開車輛擋風玻璃處之「甲○○」名義執業登記證影本有變造異狀,因而執行路檢查獲。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之犯行。
(二)證人賴俊隆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影印變造之甲○○執業登記證一紙、賴俊隆所有之執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參。
(四)訊據被告甲○○雖辯稱:其所變造之執業登記證係放在計程車置物箱內並未行使,放在計程車上的是賴俊隆所有之執業登記證云云,惟當天查獲之警員 鄭光達 證稱:其因為發現放在擋風玻璃上的執業登記證很粗糙,所以才攔下盤查,並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後發現變造之甲○○執業登記證,至於賴俊隆的執業登記證影本是在置物箱發現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實有行使變造執業登記證之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故執業登記證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自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變造完成扣案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後,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依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置於營業用小客車內而行使,被告以行使之故意,置放該變造執業登記證而駕車營業時,已經使該文書立於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行使行為已經完成,與是否有載客(即計程車空轉未載客時)、載客是否多數並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前述前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變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證號:0八四0七0號)及未扣案之甲○○照片一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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