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戊○○
甲○○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拾玖萬 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貳、陳述:被告元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簽立週轉金放款契約一紙,約定借款額度為六十萬元,於一年期限內得循環動用,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元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㈠九十年八月十日、㈡九十年八月十六日、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依序借款㈠九萬六千五百十八元、㈡二十一萬元、㈢二十九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息,利息按被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八.五二計算,遲延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後即未依約繳息,依約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一件及約定書四件、帳卡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確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書及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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