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六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2491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發覺有在劃設黃線即禁止停車標線停車之事實,乃當場照相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實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依限申訴,但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來狀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有在舉發時地停車事實,惟否認其行為違規,其異議意旨略稱:當時停車未滿三分鐘,駕駛未下車,車未熄火,受處分人在車上沒下車,也沒睡覺,跟(根?)本就沒有開立黃單,為何不從前面照,只從後面照相云云。經查:(一)本件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佐,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二)從而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未違規,或本件舉發有何錯誤、虛偽,僅泛稱當時停車未滿三分鐘,駕駛未下車,車未熄火,受處分人在車上沒下車,也沒睡覺,根本就沒有開立黃單云云,並指摘舉發機關警員為何不從前面照,只從後面照相等節,已無可採,且經舉發機關查處結果,現場值勤員警曾在該車擋風玻璃置有預告黃單等事實,亦據舉發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0六二七0三一00號函覆明無訛,有該函影本一紙存卷供參,而我國相關法令均查無規定舉發前揭違規事實應由前方照相或不得由後方為之等法文,受處分人於申訴時及本件異議意旨一再指摘此節,尚無可採;(三)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處罰實際違規駕駛人,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至於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且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本件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如舉發機關所指違規事實,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