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受雇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一從事裝潢工作,見甲○○位於頂樓一一二號七樓房屋(下稱: 吳宅 )窗戶未關,見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爬越吳宅具有防盜功能但未上鎖之窗戶(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置菲律賓籍幫傭ALQUINOFELYDUELLO(下稱:A君)置於書桌抽屜內現金新台幣一萬八千二百元。同時下午十四日許,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上述財物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A君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本件被告乙○○係中度智障人士,此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所附文件),但 洪君 於偵查、審判均能完整陳述案情,並明瞭行竊係犯罪行為,故本院認為洪君有能力完全陳述,無須指定辯護人辯護,先予說明。
二、關於右述行竊事實,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所為(偵查卷第九至十頁、九十年度核退字第八五八號案卷第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核與被害人A君指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現場電梯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現場與查獲相片十九張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窗戶)竊盜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係中度智障人士、素行狀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但最後一次早在八十一年間執行完畢)、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所為且頗有悔意、公訴人建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距今已達五年以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四、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