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十萬元,約定於一0三年七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乙紙為證。上開借款除已攤還本金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及繳清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償還,依借據上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立約人將貴庫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需由貴庫事先通知或催告,貴庫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本件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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