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零七百八十七元,及其中五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由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被告自請領信用卡後,至九十年九月止,累計消費記帳五十七萬零七百八十七元未清償,其中五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為消費款,九千五百五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九十年九月止,被告累計消費記帳五十七萬零七百八十七元未清償,其中五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為消費款,九千五百五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一節,核與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載不符。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其延滯第一個月應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應付違約金三百元,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則按月給付六百元。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僅得依上開約定為之。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簽帳消費帳款五十七萬零七百八十七元,加計已到期違約金,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之違約金一百五十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之違約金三百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之違約金六百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之違約金六百元,總共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暨其中五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簽帳消費款部分,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六百元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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