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0」商標之背包肆個均沒收。
乙○○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0」係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各種行李箱、背袋、皮夾、錢包等商品(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繕00000000號),現仍在專用期間。乙○○、甲○○各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販賣仿冒商品之單獨犯意,乙○○於不詳時、地,向「 黃氏 公司」購入標示「0」商標之背包後,於九十年七月間,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經營之「大同皮件行」內,以每個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代價,將仿冒「0」商標之背包四個轉賣於知情之乙○○,乙○○再自行在台北市○○區○○街○○號經營「甲○○百貨行」內,以每個一百元價格兜售。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甲○○百貨行」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0」商標背包四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甲○○於偵訊時固坦承銷售標示「0」商標圖樣之背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行為,並均辯稱:不知該背包有違反商標法云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被告二人自白)。惟查,「0」商標係美商歐克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行李箱、背袋、皮夾、錢包等商品之商標,此有中華民國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可參,且證人即歐克利公司在台代理商威揚有限公司職員 陳睿弘 於警詢時證稱:真品「0」商標皮包一個市價約三千元,扣案四個背包均係仿冒品等語,並有仿冒品證實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銷售背包價格遠低真品市場價格,已不合市場行情,且提不出合法進貨憑證可資查考,則其等辯稱:不知該背包違反商標法云云,顯不可採,復有現場查獲相片六幀及仿冒「0」背包四個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販賣」祇要以意圖營利為目的,一經販入即屬販賣既遂,並不以再行售出為必要,雖依卷證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另有零星售出該批仿冒商品之行為,惟被告二人各基於意圖營利之意,購進仿冒「0」商標之背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行係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行為,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仿冒商品數量甚少,對美商歐克利公司前開商標專用權侵害尚屬輕微,並斟酌檢察官求刑範圍等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二人年事已高,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仿冒「0」商標之背包四個,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