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4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臺北縣政府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確認「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以民國89年7月4日89北縣麗林人字第1753號送臺北縣政府以89年7月21日89北府教學字第249816號函教育部所列抗告人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告全國有關單位之通告無效」,嗣更正為請求確認臺北縣政府89年7月21日89北府教學字第249816號函(下稱系爭函1)暨教育部89年10月25日台(89)人(2)字第89127556號函(下稱系爭函2)無效,核其訴之聲明更正,係針對經原審法院闡明訴訟標的後之更正,乃係對未明瞭之訴訟標的予以明確化,尚非訴之追加或變更,並無不合。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函1及系爭函2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前,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先向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及教育部踐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即提出本件確認訴訟,與法有違,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又抗告人雖訴稱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並未嚴格要求受處分人之請求依何種法定程序,或記載何種法定事項,如要求受處分人依法先請求確認處分無效時,必須正確表明請求確認處分為無效之意旨,無異緣木求魚,不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精神等語,要屬一己主觀之見,難謂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自難以採憑,一併敘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程序。然在裁定駁回前,如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為行政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19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教育部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教育部實體審查並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應認為抗告人確已履踐提起確認訴訟之先行程序。又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 虞邦敏 於96年1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 伊有 收到存證信函,也是請求撤銷,內容與麗林國小提出一樣,已歸檔」等語,亦應認為抗告人就此部分,業經踐行行政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抗告人於96年1月9日(原審收狀時間為96年1月10日)所提呈之準備狀,業已表明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199號判決意旨及關於本件依該判決應如何解釋並適用法律上見解,如原審不採,亦應詳述不採之理由,惟原審未置一詞,率爾認定本件起訴不備起訴要件,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提起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存在行政處分為前提,並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否則起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系爭函1是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同意備查麗林國民小學自89學年度起不予續聘抗告人乙案,此項備查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抗告人發生不續聘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然抗告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其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自不合法。至抗告人所舉對相對人教育部提起訴願一案,係以相對人臺北縣政府93年4月12日北府教學字第0930176434號函為不服對象,與系爭函1無涉,該訴願決定亦未就系爭函1為任何審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函1經相對人教育部實體審查並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應認為抗告人確已履踐提起確認訴訟之先行程序云云,並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之存證信函,係請求撤銷不予續聘決議,亦非請求確認系爭函1無效。抗告人以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亦收到存證信函,主張踐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云云,亦屬無據。原裁定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三)系爭函2是相對人教育部依據「公私立各級學校辦理人事資料查詢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稱人事資料查詢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函各省(市)教育廳(局)、縣(市)政府,告知抗告人因性騷擾案件,自89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在案。上開人事資料查詢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各校離職教師、助教、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職員如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之情事,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成績考核委員會或考績委員會認定應予函報之案件,由學校函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彙報教育部;離職校長如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應予函報之案件,應即函報教育部;教育部彙整建檔後,其屬地方權責部分函請省(市)教育廳(局)、縣(市)政府建檔備供各校新進人員時查詢之參考。」據此規定,系爭函2之通告僅係請省(市)教育廳(局)、縣(市)政府建檔備供各校新進人員時「查詢之參考」,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處分規定之要件有間,其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四)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