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97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原審判決書載為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酒後駕車,雖然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與網友戊○○一起喝酒,但當天被告前妻甲○○也有在場,她沒有喝酒,只有喝飲料。喝完酒之後,因為被告已經喝醉,所以不是由被告開車,至於是由誰開車,被告也不是很清楚,但被告認為應該是由甲○○開車。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坐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是因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才清醒過來,被告清醒後甲○○已經不在現場,印象中在被告昏昏沈沈的時候,有聽到甲○○說她要去找人來幫忙。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查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小客車,終至擦撞車道中
間之移動式護欄,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見被告業已不能安全駕駛,此經原審判決認定在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自小客車由其所駕駛,辯稱:駕駛人係被告之前妻甲○○,且依被告、甲○○所受傷勢,被告應係坐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甲○○確係坐於駕駛座開車,其係受警方誘導,始作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另證人戊○○於警詢中亦曾證稱確與被告、甲○○一起喝酒,但警方未將此警詢筆錄陳報云云,然原審就被告所辯各節,業於其判決內詳予交代說明,所認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於法自無不合,詎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屬有理。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
案發當日我們二人是第一次見面,我們去河堤那邊喝酒聊天,從頭到尾都是我們二人,並沒有其他人,結束後被告就開車送我回我家附近即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口那裡,我就下車離開,被告便開車走了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是依證人戊○○所證,足見當天開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審諸被告與證人戊○○乃係初識之網友,雙方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見面,並相約至河堤邊喝酒聊天,可知二人之關係尚屬不錯,且應無任何恩怨嫌隙之處,故證人戊○○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該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述當足採信為是。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對於案發當日有無與被告一
起駕車外出乙事,其沒有印象或想不起來,因其患有解離症云云,然其復證稱:我記得戊○○在警詢時說當天是我和被告及他三個人一起出去,並說是我開車載他回去云云。審諸證人甲○○既患有解離症,且對當天案發之相關經過均表示無印象或想不起來,何以其又能清楚記得戊○○所述之話語?況證人甲○○此節所述已與警詢中所述不合,顯見其所述前後反覆;而證人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迭稱案發當日係其與被告二人在一起,證人甲○○並未同行等語,前後所述則屬一致,並衡以戊○○與被告之關係,其之立場應較屬客觀中立,則其所述自較足採信。故證人甲○○上開所述乙節,自不足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只有跟我說她是從泰山的家裡過來的,她的意思應該是車子不是她開的等語;而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有問甲○○車子是否由她駕駛,她說不是由她駕駛,車禍時她人在家裡,她沒有在現場等語。是上開警員所為證述,均已清楚敘明案發當日甲○○自陳其係自泰山家中趕來,肇事之自小客車並非由其所駕駛,益徵被告所辯該車係由甲○○所駕駛乙節,實殊難採信。況稽之被告乃係與甲○○及二名子女同住,該二名子女年紀均屬幼小(分別為國小四年級及一年級),於案發當日均待在家中,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倘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皆一同外出,且迄至深夜時分即凌晨快四點方要返家,豈非將該二名幼童單獨留置家中,而容任可能因此肇生危害,此等作法實與常情不合。是以較為合理之解釋,自應係被告單獨外出與證人戊○○見面並喝酒聊天,而由證人甲○○待在家中照顧二名幼童為是,可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由甲○○駕車云云,更無足取。
㈤至被告雖聲請勘驗證人甲○○、戊○○之警詢錄音帶。惟本
件縱未採用證人甲○○之警詢證詞,而僅依憑證人戊○○、丙○○、乙○○先後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酒測值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即足以認定被告有罪,故自無再勘驗證人甲○○警詢錄音帶之必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綦詳,核與其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足見其警詢中所述應係具有任意性,並無受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況其之警詢過程縱有瑕疵,亦不影響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可信性,對於本案最終之認定亦不致造成動搖,故本院亦認無再勘驗證人戊○○警詢錄音帶之必要。爰未依被告之聲請進行勘驗,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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