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20號原告丙○○○
號市場)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1年3月間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三人,共同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
詎被告於87年間,因與原告發生爭吵,竟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搬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被告母親住處,嗣雖經原告前往該處找尋,卻無所獲,其後兩造間毫無互動往來,迄今仍分居二處。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之生活情況不聞不問,均賴原告從事裁縫修改衣服及販賣衣服之工作籌措金錢,原告之生活始獲正常維持。
(三)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被告復不負擔家計,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確實自87年起分居至今。因於87年間,雙方感情即已不佳,被告經常在中和市○○街被告經營之公司睡覺,其後原告與女兒、次子搬家,致被告未能尋得原告等人,證人證述內容之部分與事實有些出入。
(二)倘原告堅決離婚,在原告要求之下,被告尊重原告之決定,因於雙方分居期間,被告未盡到責任與義務,這十幾年來孩子成長過程中,原告確實辛苦。
(三)於87年間,被告曾與他人合夥從事渡假村之開發生意,後來改做食品和蛋類之批發生意。於分居期間,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及小孩扶養費,因為被告不知道彼等住在那裡,但小兒子有找到被告,被告曾拿兩、三次錢給小兒子,每次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三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因與原告發生爭吵,竟無故自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住處離開,搬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被告母親住處,嗣雖經原告前往該處找尋,卻無所獲,其後兩造間毫無互動往來,迄今仍分居二處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稱:「(問:爸媽現有無同住一起?)沒有,爸爸離家。」、「87年(離開)。」、「(問:被告為何離家?)因為錢的事情與媽媽吵架。」、「當時我在當兵,後來爸爸有來找我,跟我說,媽媽把他趕出來,我問他,為何不回家好好找媽媽談,他也不回去。實際上爸爸要求媽媽把房子拿去貸款,把錢給他,兩人才會爭吵。」、「(問:被告離家之後,有無主動與原告或你們家人聯絡?)沒有跟媽媽,前幾年到90年間還有跟我聯絡,後來就沒有消息了。我退伍的時候,爸爸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祖母那裡,過幾年房子賣掉,爸爸離開後,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問:被告有無告知其去處?)沒有。」、「(問:原告有無打電話或用其他方式嘗試去找被告?)我會去祖母家找爸爸,剛開始媽媽也有去祖母家,但祖母說,我爸爸在那裡,有吃有住,沒有煩惱,沒有差,讓媽媽覺得受辱,媽媽就回來了。」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質諸被告亦自承其於87年間,因與原告感情不睦,已經常在中和市○○街被告經營之公司睡覺,並自87年間起與原告分居至今,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之生活情況不聞不問,均賴原告從事裁縫修改衣服及販賣衣服之工作籌措金錢,原告之生活始獲正常維持之事實,核與證人乙○○到庭證稱:「爸爸沒離家之前,家裡主要是媽媽工作賺錢維持,爸爸離家之後,也是媽媽工作養自己,我們小孩自食其力。我高中三年,只有一年級第一學期是我爸幫我支付學費,其他都是媽媽支付。」、「(問:爸爸當時有無工作能力,從事何業?)有,本來他在開公司。」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而被告亦自承稱:於87年間,被告曾與他人合夥從事渡假村之開發生意,後來改做食品和蛋類之批發生意。於分居期間,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及小孩扶養費等語無訛,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以原告連續搬家,致被告無從找尋原告云云,惟被告離家在先,原告復曾於事後前往被告母親住處,欲找尋被告,卻無所獲,此已如前述,則兩造分居狀態之形成,被告難謂無責,縱被告此一辯解為真實,仍難執此解免其造成兩造分居事實之責任。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87年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十餘年,於此一期間,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自離家出走後,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原告之生活情況不聞不問,幸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原告之生活始獲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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