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940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坦承犯行,惟以深知懊悔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而具狀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於97年1月
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5月22日確定在案,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於97年8月6日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本院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不可取,非但危害自己身心健康,同時造成社會問題,惟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等一切情況,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核屬適當。則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處,僅以深知懊悔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143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永和市○○街○○○號(現因另案於臺北看守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0日認已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5月22日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7年8月8日2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逮捕,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稽。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公告在案,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0日認已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檢察官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