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翠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翠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
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
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
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
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在案。
㈡被告張翠蓮經警於104年11月18日8時5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
,繼委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2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104年11月18日8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㈢本院104年聲搜字第505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再為保安處分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惟上揭
2罪裁定定應執行刑前上開第①案業於104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決議,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日期,係在所犯第①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
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3139公克,驗餘淨重0.294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固係被告所有,惟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辯稱係其之前施用毒品所留下,而查被告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所辯非全然無稽,且本案被告既否認犯行,自無可能據其供述查悉上揭扣案物品究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是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