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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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謝勝偉
被 告 劉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勝聿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孫羚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175,590元(工資41,470元、烤漆62,6
23元、零件71,497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勝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款給付同意書等
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上開
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駕車過失不法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175,590元,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103年9月出廠(推定
為9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5月25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2年8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9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71,497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50,908元〔計算式:①第一
年71,497×0.369=26,382;②第二年(71,497-26,382)×
0.369=16,647;③第三年(71,497-26,382-16,647)×0.
369×(9/12)=7,879;①+②+③=50,9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20,589元(計算式:
71,497-50,908=20,589)。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0,589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1,470元、烤漆62,623元,共計124,
682元(計算式:20,589+41,470+62,623=124,68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
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孫羚芷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臨時停車,適被告所駕駛AMX-5732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不慎右偏而碰撞系爭車輛,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車禍處理資料可稽,是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告之保戶顯然與有過失,茲審酌雙方上開駕駛行
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本院認原告之保
戶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規
定,自應按原告保戶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7,277元(計算式:124,682
元×70%=87,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7,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