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七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又前開緩刑嗣經撤銷,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接續前案執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又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年五月四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前開二罪刑,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而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三月十八日,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四月九日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之九號七樓之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殆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許,為警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之九號七樓之一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三○四六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三○四七八〉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二二二號卷第七頁、第八頁、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六○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三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注射針筒二支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四月九日釋放),此有該等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惟前開緩刑嗣經撤銷,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接續前案執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又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年五月四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前開二罪刑,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而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三月十八日,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於查獲地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因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而與其本案犯行相涉;此外,復無充分之證據足資證明係與本案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