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遊樂場內,因其所有之手機遺失,明知 吳志忠 (其搶奪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相繼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交付之摩托羅拉廠牌V2188型手機一支(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附近,遭吳志忠搶奪之物,竟予以收受之,並於同日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該手機內通話一次後,未幾,因 林麗鎧 向吳志忠借用手機,吳志忠要求丙○○歸還,嗣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循線通知到案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自吳志忠收受前揭手機一支,核與證人林麗鎧到庭結證證稱該摩托羅拉廠牌V2188型之手機係吳志忠曾借給被告,嗣後索回並借給伊,伊曾經使用過一次等語相符(請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訊問筆錄),且被告曾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手機之機身序號資料在卷可按。惟其辯稱不知道該手機係吳志忠搶奪得來之贓物云云。查,該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V2188型之手機,係甲○○所有之物,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附近,連同第一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國民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偵查卷),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全卷核閱無誤,復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院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第者,該手機螢幕上會顯示「甲○○」三字,林麗鎧並曾詢問吳志忠認不認識甲○○,吳志忠說不認識甲○○等語,業據證人林麗鎧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警詢筆錄(亦附於前開偵查卷)中證述明確,是以被告曾使用該手機,對於手機螢幕上顯示「甲○○」之名義知之甚詳,竟不聞問與吳志忠有何關係,顯然對於該手機之來源如何漠不關心,況甲○○與吳志忠非親非故, 吳忠志 何以取得上開手機,足徵該手機來源即屬可疑,被告丙○○豈有不懷疑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悉該手機係來路不明之物,諉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禮券一千五百元、國民LF2000型手機《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機身序號查詢表,以及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之來源交代不清等資為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搶奪犯行,辯稱前開LF2000型之手機係向吳志忠借用,僅曾使用過一次即歸還,並無搶奪被害人財物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遭人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皮包,其內有新台幣五千元、禮券一千五百元、摩托羅拉廠牌LF2000型之手機一支、國民、提款卡二張,只知道歹徒一人騎乘,至於哪一台機車、車號、歹徒特徵均沒有印象等語(請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永和市遭歹徒搶走皮包,裡面有一支摩拖羅拉廠牌之手機,當時沒有看到歹徒之面貌,機車之顏色忘記了,沒法辦法辨識歹徒,無法確認被告是搶奪者等語(請見本院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害人乙○○並未指認被告為行搶之人。次查,被告雖供稱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曾插入前開手機使用,復有查詢資料附卷足參,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曾使用該手機一次,未能以被告曾使使用該手機即斷言被告為行搶之人。再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使用前述之手機,而辯稱曾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借給友人;於審判中改稱曾向吳志忠借用前開手機等語,其先後說詞確有不一;而證人吳志忠到庭結證證稱並未搶奪該摩托羅拉廠牌LF2000型之手機,從未見過該手機,亦沒有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請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辯稱之詞,無證據證明為真實,然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得僅以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執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對於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曾插入該手機內使用乙節,雖無法有合理之辯解,惟仍不得逕自推測被告即為搶奪該手機之人。職是,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搶奪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申言之,本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且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言之,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搶奪犯行,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楊明佳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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