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因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之必要,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使用被告提供座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場所及設備(註:被告為二房東),並按月支付租金七萬元,租期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詎被告嗣後就該房屋租金,無法與其房東達成協議,造成房東收回房屋,使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被迫遷離,原告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使用場所及設備,受有開業裝潢、設備、庫存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國稅局要求,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負責人變更)須檢附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被告並無法提供。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初來電告知,因其與房東契約將到期,為取得前項同意書詢問原告是否願自行與房東簽租約,另與被告重新簽約(設備部分),惟因房東欲調漲租金,使原告支付金額將超過原契約之七萬元,故原告無法同意而要求依原合約執行,但被告亦不願吸收調漲之租金,致無法履行原契約,造成原告財務及精神上巨大損失。
參、證據:提出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費用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本件簽約時,原告已知被告為「二房東」,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原告考量經濟成本,表示欲與房屋所有人乙○○○直接簽約,惟事後並未談成,迨於九月初,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法與乙○○○簽約,且想換店面...云云,兩造乃合意終止系爭「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租期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被告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將金額合計七十萬元之租金支票十紙返還原告,至同年九月下旬,原告返還鑰匙與乙○○○後,被告又再返還保證金十八萬四千元(扣除水電、電話等雜費二萬六千元)及保留款三千餘元與原告,是本件既係原告主動提出終止表示,經兩造合意而終止,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乙○○○、 朱日新 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因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之必要,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使用被告提供座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場所及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詎被告嗣後就該房屋租金,無法與其房東達成協議,造成房東收回房屋,使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被迫遷離,原告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使用場所及設備,受有開業裝潢、設備、庫存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簽約時,原告已知被告為「二房東」,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原告考量經濟成本,表示欲與房屋所有人乙○○○直接簽約,惟事後並未談成,迨於九月初,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法與乙○○○簽約,且想換店面...云云,兩造乃合意終止系爭「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租期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被告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將金額合計七十萬元之租金支票十紙返還原告,至同年九月下旬,原告返還鑰匙與乙○○○後,被告又再返還保證金十八萬四千元(扣除水電、電話等雜費二萬六千元)及保留款三千餘元與原告,是本件既係原告主動提出終止表示,經兩造合意而終止,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等語置辯。
三、本件爭點在原告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究為被告違約無法提供或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經查:
(一)被告抗辯兩造契約係合意終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在殘障協會之同事朱日新具結證稱:「(提示系爭協議書,有無見過?)有看過」、「(系爭協議書協議的事情你清不清楚?)協議書上的事情我沒有完全知道,但我知道雙方的爭論」、「(雙方的協議書為何會終止?)九十二年八月份,原告之夫先到協會找甲○○,表示原告要直接向房東承租房子,並且可另外取得設備,不需向甲○○承租設備,當時甲○○說很好,也同意,到九十二年的九月份,原告之夫再到協會找甲○○說房子他不租了,要另外去找比較大的店,希望甲○○把保證金退還給他,當時甲○○也同意」、「(甲○○有無將保證金退還給原告?)有無退還給原告我沒有看到,應該是有退還,因為到了九十二年十一月份的時候,對方還有來拿扣留繳交水電費、電話費之餘款三千多元」、「(店是殘障協會的,還是甲○○的?)是殘障協會的,是秘書長甲○○出面簽約而已,我也是殘障協會的員工,我有陪同她去辦上述的一些事情」等語,按證人朱日新固為被告在殘障協會之同事,然係經依法具結後作證,自無為脫免被告區區五十餘萬元民事賠償責任,而甘冒刑事偽證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之可能,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被告抗辯兩造契約係合意終止,尚屬有據。
(二)又證人即系爭房屋所有人乙○○○亦證稱:「(是否有將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甲○○開店?)有」、「(出租期間?)租期是每次簽一年,最後是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到期,就沒有再租了」、「(是否知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將店頂讓原告?)當時被告有說要將店頂讓給別人,但是我不知道她將店頂讓給誰」、「(是否同意被告將店頂讓?)我有跟被告講說頂讓之後要通知我,但被告並沒有通知我,是之後我去店裡面打掃的時候,才知道她已經把店頂讓出去」、「(你去打掃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大概是七、八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租約到期,是否即將房屋收回?)沒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我有打電話要與頂讓的人訂租約,但頂讓的人說他現在不要簽再等一下,結果我就沒有跟他簽約,大概租期屆滿後壹個禮拜左右,房子就收回來,鑰匙則是甲○○交還給我」等語,顯見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底前即自動遷讓交出系爭房屋,且原告對被告所辯「被告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將金額合計七十萬元之租金支票十紙返還原告,至同年九月下旬,原告返還鑰匙與乙○○○後,被告又再返還保證金十八萬四千元(扣除水電、電話等雜費二萬六千元)及保留款三千餘元與原告」等節,亦不爭執,益徵原告並同意接受被告所退還之租金支票及保證金。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倘本件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契約,縱被告無法與房東續約而合法提供房屋予原告經營使用,惟原告當時已在占有系爭房屋狀態,原告逕可繼續占有使用,殊無於九十二年九月底前即自動遷讓交出系爭房屋及接受被告所退還租金支票與保證金之理,可見兩造應係合意終止契約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所辯「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契約係合意終止等情,已提出相當人證證明之,而原告則未能就所主張被告違約事實,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兩造契約為合意終止,被告尚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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