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商業登記法、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前開緩刑宣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六號裁定撤銷,上開二判決所宣告之刑,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四年九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釋放,而保護管束期滿(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未經撤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心生警惕,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二之二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附近公園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殆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公克〈起訴書誤繕為○.○一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六頁、第七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為鑑驗,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四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六○○○七八九二號鑑定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十四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足佐,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釋放,而保護管束期滿(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未經撤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外之本案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前開緩刑宣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六號裁定撤銷,上開二判決所宣告之刑,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四年九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心生悔悟而為本案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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