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
被告甲○○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服刑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七號),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零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給付原告丙○○○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1被告明知駕駛動力車輛前不得服用酒類,乃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狀況下騎乘
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七分許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五二之二號前,意圖超車,竟侵入來車道行駛,未注意被害人 賴志豪 適乘機車沿該路段反方向駛來,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全身多處外傷,胸腹腔內出血致死,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①喪葬費用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司法院七十九年二月五日(七九)廳民一字第八八號函參照)。本件原告丙○○○支出之費用為一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均屬台灣喪葬禮俗之必要支出部分,所為殯葬費之主張,應屬適當。
②法定扶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乃被害人賴志豪之父,原告丙○○○乃被害人賴志豪之母,受被害人扶養,自有權利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參照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尚有餘命二十五年。查原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參照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尚有餘命二十八年。依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所得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計,參酌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原告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
③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綜合認定之。本件被害人一家家境清寒,長女 賴玫樺 及次子 賴志明 均尚在就學,原告 幾賴 被害人之收入維生,遽遭喪子之痛,猶如青天霹靂,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名之!被告肇事後非僅未對原告為分毫之賠償,更矢口否認罪行,原告因無收入致購屋貸款無法繳交,幾至被查封拍賣,更添增原告之傷痛致無以復加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乙○○自得向被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慰撫金,原告丙○○○自得向被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慰撫金。
④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因意圖超車,侵入來車道行駛,而與對向之被害人賴志豪相撞,致被害人死亡。現因經濟能力有困難,待出獄後再賠償原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駕駛動力車輛前不得服用酒類,乃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狀況下騎乘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七分許於土城中山路五二之二號前,意圖超車,竟未注意被害人賴志豪適乘機車沿該路段反方向駛來,侵入來車道行駛,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全身多處外傷,胸腹腔內出血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草圖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十三張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一號卷可參,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七四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一.三七mg/l,有醫院急作生化申請單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而被害人賴志豪確因本件車禍致全身多處外傷、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各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一張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六二一號卷可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賴志豪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志豪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分別為被害人賴志豪之父母,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乙○○為被害人之父,000年0月00日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可
稽,於被害人死亡時,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尚有餘命二四.二三年。原告除被害人外,另有二子,是被害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以三分之一計算。依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所得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計算,自被害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共一四八日,為已到期之賠償,金額為一萬零二元(74000/365x148/3=1000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原告死亡止,尚有二三.八二年(148/365=0.41,24.23-0.41=23.82),未到期部分之扶養費為六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74000x15.00000000=0000000,74000x0.82x15.00000000=940523,0000000+940523=0000000,0000000/3=684622),已到期加未到期共為六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10002+684622=694624)②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綜合認定之。查被害人為原告之長子,被害人驟然因車禍身亡,原告自受有重大痛苦,原告乙○○國小畢業,為作業員,月入三萬多元,被告高中肄業,做過油漆工,日薪八、九百元,收入不固定,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為適當。
③小計,原告乙○○所受損害為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
⑵原告丙○○○部分:
①殯喪費:原告丙○○○為被害人支出殯喪費一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業據原告
提出收據乙紙,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件斟酌被害人生前之身分、地位及收入,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②扶養費: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000年0月00日生,有戶口名簿影本
可稽,於被害人死亡時,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尚有餘命三二.三八年。原告除被害人外,另有二子,是被害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以三分之一計算。依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所得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計算,自被害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共一四八日,為已到期之賠償,金額為一萬零二元(74000/365x148/3=1000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原告死亡止,尚有三一.九七年(148/365=0.41,32.38-0.41=31.97),未到期部分之扶養費為九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74000x18.00000000=0000000,74000x0.97x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904363),已到期加未到期共為九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10002+904363=914365)。
③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綜合認定之。查被害人為原告之長子,被害人驟然因車禍身亡,原告自受有重大痛苦,原告丙○○○國小畢業,為作業員,月入二萬多元,被告高中肄業,做過油漆工,日薪八、九百元,收入不固定,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為適當。
④小計:二百一十一萬三千零十五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末查原告自承已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並提出存摺為證,是此部分應予扣除,查理賠金為原告二人共同取得,則每位原告各得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經各自扣除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