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甲○○
乙○○○同右被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申字第三七六0號、九十二年度執全丙字第四五四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胡亂為假處分,因支票是永業進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開給偉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辰公司)的,被告竟對原告為假處分,嗣又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惟伊已因被告之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云云。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二人先前積欠被告債務,兩造因之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出租的地上物所有權、生產機器全部讓與被告,以抵扣債務,伊是依據協議書內容聲請假處分,所以沒有不當假處分的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前經被告供擔保後,禁止原告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嗣被告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等情,經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申字第三七六0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丙字第四五四號函、存證信函等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六0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四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㈡被告所為假處分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現分述如下。
六、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本條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所撤銷者為「假扣押裁定」方可,至於假扣押執行並不包括在內。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因而,在假處分債務人本於該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僅限於假處分裁定因上開三項法定事由遭撤銷者,債務人方可本此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經查,被告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表示本件前經提供擔保並聲請該院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在案,詎因債務人﹙指原告﹚查已無法返還如附表所示五張支票以供執行,為免本件延至不決,造成鈞院及債權人﹙指被告﹚之煩擾,為此,聲請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六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九十二執全丙字第四五四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呈請鑒核等語,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六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九十二執全丙字第四五四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僅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依前開六㈠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七、被告前述聲請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構成要件,原告無從本於此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處分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處分,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
㈡、首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原告積欠一千二百四十餘萬元之債務,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向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店面)及其基地所有人胡國隆所承租之上開房地含固定設備、地上物所有權或使用權利、生財器具、出租他人之權利、承租土地之權利及經營權利等交由被告經營三個月,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期滿如原告仍無法清償所欠債務,則上開標的物權利悉數讓與被告,以扣抵上開債務(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嗣屆期原告果真無法清償債務,上開權利自均應讓與被告。而因原告已將其左側店面出租予永業公司,應將該租金債權讓與被告,且協議書中亦定明倘有收取永業公司交付之使用對價,應交付被告,原告不得據為已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而訴外人永業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十二個月份之租金(即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開立逐月兌現之支票十二紙(每紙票面金額均為十二萬六千元)交原告收執,原告既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將對永業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被告,詎又按月提示兌現永業公司支付租金之支票,復又不知去向,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同年二月一日﹚均即將到期,被告為防止原告繼續提示支票領取票款,爰聲請供擔保,請求禁止原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張支票,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後被告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前開同一事由,因附表編號三至五﹙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所示三張支票均即將到期,為防止原告繼續提示支票領取票款為由,聲請供擔保,請求禁止原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三張支票,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五五號裁定、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八七號裁定,分別准許被告以八萬四千元、三十七萬八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就其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假處分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茲既被告是在認為系爭協議書有效,被告已取得對永業公司之租金債權,然永業公司復已先交付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十二紙支票與原告用以支付租金,被告並已兌現其中七紙,尚有其餘未兌現之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由原告持有,原告復已不知去向,為免原告繼續提示兌現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之前提下,據此事由聲請假處分原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則就被告主觀上之認識言,顯並無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㈢、況原告是偉辰公司負責人,與永業公司所簽的租約約定一次給一年的租金,永業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前幾天一次交付十二張支票,支付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的租金,永業公司前述開給原告的票,原告已持之兌現九十一年六月到十二月的票共七張,因與被告有糾紛,不願將手上的票給被告等情,業經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五二一號丁○○、丙○○與永業公司間交付房屋等事件中,陳述甚詳在卷﹙見該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店面係原告出租給永業公司,僅係使用其所經營之偉辰公司之名義簽約,租金均由原告收取等語,此亦經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請求交付支票等事件中到庭 陳明 在卷,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原告確為永業公司與偉辰公司所定租約之實際出租人,僅借用原告所經營之偉辰公司名義與永業公司締約,原告並收取永業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無疑,益徵被告前述聲請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從而,被告以永業公司已開立交付租金之支票與原告收執,原告復已將對永業公司收取租金之債權轉讓被告,詎仍未將已收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告,恐如附表所示支票遭原告提示兌現或轉讓他人為由,對原告聲請為前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並無不當,難認被告所為前開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如附表所示支票非為原告所有,猶欲藉此假處分程序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胡亂假處分,支票是開給偉辰公司,竟對伊為假處分,被告乃故意侵權云云,顯無理由。
㈣、綜前,被告顯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主觀要件,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明偉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新台幣﹚│││├──┼───────┼─────┼───────────┼──────────┤│一│九十二年一月一│十二萬六千│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IC0000000│││日│元│行││├──┼───────┼─────┼───────────┼──────────┤│二│九十二年二月一│同右│同右│IC0000000│││日││││├──┼───────┼─────┼───────────┼──────────┤│三│九十二年三月一│同右│同右│IC0000000│││日││││├──┼───────┼─────┼───────────┼──────────┤│四│九十二年四月一│同右│同右│IC0000000│││日││││├──┼───────┼─────┼───────────┼──────────┤│五│九十二年五月一│同右│同右│IC0000000│││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