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七四九克)沒
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吸
食器壹組、玻璃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98年12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980002274號鑑定書,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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